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1999号
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396262006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西山佳苑住宅小区25号楼1单元1092室。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626MB0542213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乌兰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飞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丽,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曹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丽、刘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6029705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的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息,截止2021年8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参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1088361.75元),合计711806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被告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一标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20年6月19日被告组织完成了对原告承包工程的验收,出具了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表,于2020年12月3日对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认定的工程款为:柒佰贰拾贰万玖仟柒佰零伍元整(¥7229705元)。后陆续支付了原告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现尚欠原告陆佰零贰拾万玖仟柒佰零伍元整(¥6029705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陆佰零贰拾万玖仟柒佰零伍元整(¥6029705元)及从2020年9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的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息。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做被告发包的由乌审旗财政局支付工程款的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工程造价为6465932元,如有工程变更应以结算价为准。原告应于2018年8月22日进厂施工,至2019年5月1日全面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绿化工程合格率为85%以上,其他工程合格率100%。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上级财政(即乌审旗财政局)拨付情况逐步付清。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相应验收资料(祥见合同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所做工程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其也未按时完工。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工程款的支付应以乌审旗财政局拨款情况之后被告逐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按乌审旗财政局的拨款情况给付了原告120万元工程款,现旗财政局未能给被告再拨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也无法支付其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的给付其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也即,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是在2018年8月22日签订,原告所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故该条例并不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进度2018年8月22日进场,2019年5月1日全面竣工,工程造价为6465932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因绿化存在一年的养护期,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5月1日之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变更申请表、变更清单,证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申请,于2018年12月27日确定了变更清单及变更量,变更后新增工程量为763773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并没有变更或新增工程价款为多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变更后新增工程量的价款,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一标段快速通道竣工验收表,证明原被告及相关监理、设计单位按约定于2020年6月19日对案涉工程组织了验收,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各有关单位曾在2020年6月19日组织验收,但从该验收表内可以看出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即绿化工程有部分未达到85%的合格率。其中验收的第一张竣工验收表内显示的部分合格率如樟子松、垂柳、桧柏篱均未达到85%的要求,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表紫穗槐未达到85%的要求,故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单位报审预算资料,证明工程款最终经审核定案认定并确认工程款为7229705元,工程已经合格且双方已经明确确认工程价款,且该价款已经第三方审定。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为报审预算,并非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且结算价款也只能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已全部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已经最终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7229705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说明如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方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229705元,但原告所交付的工程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此被告所付工程款并不能以审核定案表中的7229705元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将“内蒙古淏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项目开发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应于2019年5月1日全面竣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之后。工程质量为合格,绿化工程合格率为85%以上,其他工程合格率为100%。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上级财政拨付情况逐步付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说明原告所做工程现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旗财政局并未向被告拨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为此现支付工程款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认可,原告也是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予以验收,对有关绿化合格率及其他工程合格率的约定,依据变更申请及变更审定和竣工结算,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工程的调整部分,且工程的一切与约定不相符合的部分均得到了最终确认,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付款方式,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令728号,于2020年9月1日起实行,从该条例实行后有关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条例相违反的应以国务院令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为准,被告所陈述的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违背了建设部工程款结算管理办法,工程结算后代表工程已合格且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招标公告,证明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旗财政拨款,该证据可以说明作为中标人的本案原告的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均明确,为此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均明确,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证明资金款项为旗财政拨款,恰恰证明该工程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履行条例的义务方的基本条件,被告应该遵守该条例而不得以格式合同去推翻条例的适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拨付绿化提升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证明其他标段的工程款与原告的工程款一样均为乌审旗财政局拨款的专项资金,其他的工程款与原告的一样也均未支付完毕的事实,而且被告方也多次向旗财政局申请拨款未果。原告质证提出该组证据是开发区和政府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案工程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资金已经落实才招的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请示拨付资金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内蒙古淏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被告的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一标段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快速通道(江山北路到转盘西路)、快速通道(牧仁停车场到高架桥)、快速通道(转盘西路到牧仁停车场北)、快速通道北段(博源北路至江山北路)、快速通道北段(博源北路至商学院路口)、快速闸道段、乌审召园区北出口817米绿化提升工程;工程造价646593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总价承包,在承包期内遇人工、材料价格和运输费用等变动,承包总价不变,如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变更明细等而造成工程变更的,变更工程规格与招标文件一致的按招标价格计价,不一致的重新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价,不一致的重新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价。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最终以据实结算价为准;原告必须于2018年8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5月1日全面竣工;总体要求为合格,绿化工程合格率为85%,其他工程合格率为100%;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上级财政拨付情况逐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3日,在施工场地整理过程中,因设计误差,未考虑人行道,种植部分苗木需重新移植,变更申请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2020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包含不在招标范围内工程),案涉工程符合施工操作规程,达到了行业标准,符合合同要求,具备交工条件,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表。2020年12月3日,经审核定案,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229705元。审定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29705元至今未付。
另确认,2019年10月14日,内蒙古淏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再确认,2021年12月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内苏管字(2021)82号《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拨付绿化提升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鉴于当前开发区财政压力较大,向旗人民政府请示拨付一定款项用于支付历年来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2970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如支付利息应从何时按什么标准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乌审召化工项目区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上级财政拨付情况逐步付清,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交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被告不认可,认为交工日期为审定工程款的日期即2020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表明确载明:“该工程符合施工操作规程,达到了行业标准,符合合同要求,具备交工条件。”故竣工验收日期即为交工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欠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被告提出旗财政并未拨付下余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交付之日2020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案涉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年利率均为3.85%,经计算,利息为227691.57元(计算公式:6029705元×3.85%÷365天×358天),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6029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9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的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029705元及利息227691.57元,共计6257396.57元;并支付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6.46元,由原告内蒙古淏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24.68元,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5560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张文旭
审 判 员 杨德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郃春鹤
书 记 员 吉日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