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甘某公司甲、甘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民申4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公司甲(曾用名: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建投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某公司乙(以下简称中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1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于2021年中断。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件后未对函件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间是2023年,诉讼时效自2021年中断,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未收到《工作联系函》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建投电梯公司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根据案涉《紫云街项目设备销售合同》,质保金支付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建投电梯公司主张其权利的截止日期即为2022年11月1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2年11月14日届满。建投电梯公司认为2023年5月8日向中鸿基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表明诉讼时效未中断,而《工作联系函》仅为建投电梯公司的单方表述,不能起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的效果。故原审法院驳回建投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投电梯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建投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