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2787号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12529414。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汾河街888号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T0F23U。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电梯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星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星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已于2023年5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2000元;3.判令被告以逾期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6.3%)承担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3874.4元,2023年6月21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合计:535874.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熙熙小镇住宅小区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机房乘客电梯20台、乘客电梯22台,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单价计算,合同总价为7617600元。合同中未对被告付款条件、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价值为532000元的4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并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了验收检验工作。被告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截止202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4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在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即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区星璨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剩余货款432000元予以认可,但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情,故违约金不认可,且原告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拒不配合修复和维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新区星璨公司(甲方)与建投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JD-201908002合同,约定:由建投电梯公司向新区星璨公司供应电梯设备42台,总金额7617600元;乙方安装的设备,从乙方发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在上述期限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安装完不能及时报检,甲方应于设备到场之日起18个月满日全额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27日建投电梯公司向新区星璨公司移交并安装4台电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建投电梯公司诉请要求解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已于2023年5月8日解除,因新区星璨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8月23日送达新区星璨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23年8月23日解除。关于建投电梯公司诉请要求新区星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2000元,并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移交清单等拟予证明;新区星璨公司当庭陈述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剩余货款4320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因电梯有质量问题所以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新区星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剩余未支付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建投电梯公司诉请要求新区星璨公司支付关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0日)起计算,以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建投电梯公司诉请要求新区星璨公司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并非一定需要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并支付担保费用,因此,建投电梯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不是必要的损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于2023年8月23日解除;
二、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2000元;
三、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保全费3199元,合计7778元,由兰州新区星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