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197号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125294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14号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05756921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电梯公司”)诉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2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11110元;合计:23331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险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3部,其中乘客电梯2部,单价为190000元;汽车电梯1部,单价为366000元,合同总价为74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5%,共计人民币1119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剩余5%即人民币37300元(大写:叁万柒仟叁佰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第七条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将原因告知乙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设备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2月12日检验为合格,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现在,被告仅支付货款523800元,剩余2222000元未付。综上,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资料移交清单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合同价款总计为746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及随机文件资料,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提交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238000元,**2222000元未支付。提交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开具的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证债务能顺利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甘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权利,为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3部,其中乘客电梯2部,单价为190000元;汽车电梯1部,单价为366000元,合同总价为74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30%共计人民币223800元,设备发至现场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50%共计人民币373000元,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5%共计人民币111900元,剩余5%即人民币373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将原因告知乙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设备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2月12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上**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合计523800元,剩余2222000元未付。
又查明,原告因向法院提起保全,为购买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200元。
二、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10元(按未支付货款222200的5%计算)。
三、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计2400元,保全费1687元,共计4087元,由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