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51号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5125294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南州合作市西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1585946415Q。
法定代表人:王工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3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逾期支付设备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1669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为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电梯销售企业。原告与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乘客电梯5台、载货电梯1台、自动扶梯4台、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两次合同总价款为21638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款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经有关单位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被告应将延迟支付的原因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各式电梯均经甘南藏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合同约定为期一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设备价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总计1830000元,尚欠3338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以迟延支付设备剩余价款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16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款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经有关单位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被告应将延迟支付的原因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甘南藏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就原告供应的电梯设备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设备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60万元、40万元、3万元,以上累计共支付183万元。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后发生诉讼保险费500元。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保险费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合原告自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800元未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33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LPR即年息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将原因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期一日,违约金为延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原告按照延期未付货款333800元的百分之五即16690元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未付货款33380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90元。
案件受理费6558元,案件保全费227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合作市东宏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