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5628号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苏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燕,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87号中广大厦六楼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燕、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乘客电梯3台,总价115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即2011年7月9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30%共计人民币275400元整。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40%,另加,运保费54000元整,安装费178000元整,共计人民币599200元整,安装调试经有关单位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5%共计人民币229500元整,剩余5%即人民币45900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12月28日全部检验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40000元整。同时,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担我公司高层住宅楼所使用的三部电梯,系供货安装报检维保的交钥匙工程。在电梯试运行过程中我公司因电梯配件和安装质量等问题,于2018年5月2日以兰天药字(2018)第02号函督促整改,均未得到回复和整改。后我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聘请专业公司甘肃海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对急需维护更换的配件进行了报价。2018年5月10日城关特种设备监督所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因钢丝绳电缆质量问题有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运。我公司立即又协商报价安排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1260元。在城关特种设备监督所的监督下,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才向我公司移交了电梯整套资料。后因电梯质量问题,我公司对电梯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状况进行了多次维修。因原告电梯质量及安装质量的原因,造成了我公司直接损失81260元,我公司以兰天药字(2018)第02号函告知对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全部承担。可原告恶人先告状,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设备安装维护保养合同》一份、银行进账单三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电梯移交清单一份、检验报告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虽称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检验报告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兰天药字(2018)第01号函一份、兰天药字(2018)第02号函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函件的出具时间在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满之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一份、记录表一份、电梯更换记录单四份,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未加盖相关制作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两份、收据两份,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亦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之后,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电梯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移交清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德公司)与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瑞公司从霖德公司处购买电梯3部,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单价、运保费、安装费等内容,合同总价115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10天内(即:2011年7月9日前),甲方(天瑞公司)向乙方(霖德公司)支付预付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30%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0天,天瑞公司向霖德公司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40%,另加运保费伍万肆仟元整,安装费拾柒万捌仟元整,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安装调试经有关单位与天瑞公司验收合格后付25%共计人民币为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剩余5%即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天瑞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天瑞公司应将原因告知霖德公司,并征得霖德公司同意,否则天瑞公司应向霖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同日,霖德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霖德公司或其委托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单位对天瑞公司购买的前述3部电梯进行安装。合同第七条“工程申报、验收、移交”约定:安装、调试结束,霖德公司进行安装质量自检和天瑞公司应做相关设施是否符合申报验收条件的检查,如天瑞公司有不符合验收条件,天瑞公司应负责完善,符合申报验收条件后,由霖德公司、天瑞公司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验收费用由天瑞公司负责;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在天瑞公司付清合同规定之款项和办理设备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霖德公司即向天瑞公司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合同第八条“质保期”约定:由霖德公司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2014年4月21日,霖德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的有关电梯规格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其他事项以主合同为主不变。上述合同和变更协议签订后,霖德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供并安装了涉案的3部电梯,天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8日分三次向霖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8万元、60万元、23万元,合计11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2017年4月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确认上述设备安装合格。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9日,天瑞公司分别向霖德公司发函称前述3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霖德公司到场维修。2018年5月18日,霖德公司与天瑞公司在《乘客电梯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12月5日,霖德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被告认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双方遂引发讼争,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和《电梯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且电梯安装完成后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于2017年4月7日验收合格。因原、被告在《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日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故本案中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的质保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其次,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经有关单位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25%共计人民币为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现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付清该笔款项,亦可推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时认可原告交付的电梯质量合格。第三,原、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5%即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元整为质保金,经有关单位与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付显属不当,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约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第四,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5月2日第一次向原告发函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该时间已不在质保期内,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以延迟交付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原告针对被告的同一违约行为同时主张了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而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兼顾了损失赔偿以及惩罚性功能,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能够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天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张佩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