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729号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6201025512529414。
法定代表人:苏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燕,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城关镇南大街6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623021226440076R。
法定代表人:宋永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25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5元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自动扶梯2台,总价3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65%即17.75万元,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30%,即10.5万元,剩余5%即1.75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于2016年10月9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2.25万元。同时依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61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与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由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向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单价17.5万元的自动扶梯两台,货款总计35万元。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收货方向供货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5天,收货方向供货方支付到提货款的设备价格总金额的65%即17.75万元,安装调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30%即10.5万元,剩余5%即1.75万元未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一年(案涉合同第1、2条);二、合同所涉设备为施工现场交货,并由供货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维护(案涉合同第3、4、5条);三、收货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收货方应将原因告知供货方并征得供货方同意,否则收货方应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案涉合同第6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于2016年4月12日又支付了第二笔17.75万元设备款。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将案涉设备运往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其后甘南藏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设备进行检验,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FT0022号、2016-FT0023号两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但其后,被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2.75万元。2017年10月20日,案涉设备质保期满,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的所有资料,并与被告签订确认了《自动扶梯移交报告》。
另查明,甘肃霖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自动扶梯移交报告》、电梯运输合同复印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就买卖总价值35万元的自动扶梯一事已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10月9日安装调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保修期结束后原告又将设备所涉资料全部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确认验收。而被告在收货后截止2016年4月12日仅陆续支付22.25万元设备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称未付款为12.75万元,但因计算错误仅在本案诉请中主张了12.25万元,但增加诉讼标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告知原告因计算失误未主张的5000元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2.2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12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就迟延付款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欠付的货款12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6125元,以上共计12862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临潭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甘肃建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智强
书 记 员 杨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