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402民初1411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05155。
被告:***,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
原告王某与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770元,并以5777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65%(以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1%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王某租用微型挖机,工程名称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攀钢钒炼铁厂弄弄坪厂区,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租金17000元/月,权利和职责条款中约定原告王某承担人员工资。合同乙方处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了出租义务。202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确认原告王某微型挖机租赁费为11590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费用5813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57770元,现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用5777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因双方在结算时确认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以内支付,故原告对利息起算应当在出具结算单三个月后。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代表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均由***完成,故本案案涉租赁费与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协议记载出租方为王某,使用方为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攀钢钒炼铁厂弄弄坪厂区,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租金17000元每月;协议尾部有王某、***签字、捺印;
第二组:考勤记录(截图)1张,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在项目现场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某为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岗位为挖掘铲运和桩工机械司机;
第三组: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证明2024年7月28日,***确认租用王某微型挖机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为115900元,签证单使用单位处为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页,证明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1月25日,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向王某转款1761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4年2月29日,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向王某转款597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4年3月25日,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向王某转款500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4年4月28日,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向王某转款1373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4年5月31日,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向王某转款791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2024年7月23日,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账户向王某转款7910元,附言记载代付筒仓项目1号电气室5月工资,交易名称为工资,以上合计58130元,证实王某已收到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58130元,尚欠5777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认为所有在厂里施工的人员均需考勤打卡,只要在厂区范围内都可以打卡,与是否实际上班没关系。对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表示在与原告签订《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时已向原告表明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但是原告要求以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还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某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父亲的,***不是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只是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是其亲自与王某签订的。
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授权黄某乙签订该租赁协议,不能证明王某与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考勤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打考勤是某有限公司对不是其职工的管理人员的管理需要,但与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了《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王某,乙方为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微挖,约定租赁方式及价格为:“按月租赁,最后不足一个月时按天计算。租金17000每月”。王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微型挖机。项目完成后,王某与***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使用单位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名称微型挖机22型;工作日期2023年12月3日-2024年1月27日,金额合计115900元。现场负责人:***(签名捺印);驾驶员:王某(签名捺印)2024.7.28”。2024年1月25日-2024年5月31日期间,某有限公司攀钢钒炼铁厂贮煤筒仓建设工程农民工账户共向王某转账50220元,交易名称均为工资,该账户是总承包方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置的农民工账户;2024年7月23日,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向王某转账7910元,附言记载代筒仓项目1号电气室5月工资,交易名称为工资。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为劳务公司,该笔款项也是某有限公司转给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后,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王某的。王某当庭认可其收到的共58130元租赁费,均是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剩余5777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自愿签订的《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履行了租赁义务,2024年7月28日,经王某与***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租金115900元。结算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以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代***支付了现金58130元,尚欠57770元租金未支付。庭审中,***亦认可欠付王某57770元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支付租赁费5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主张的以5777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65%(以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1%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诉讼请求,实则应为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的确给王某造成了损失,本院支持从实际逾期支付次日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3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发表的双方在结算时确认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以内支付租赁费,故利息起算点应在结算后三个月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王某也未进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上乙方写明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协议未加盖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并不是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协议也未得到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微型挖机出租使用协议》只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对王某基于该协议要求攀枝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租金577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77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598元,合计18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