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201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涟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胡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公司)、涟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涟水某某公司)、周某某、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涟水某某公司、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37844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由周某某安排到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工地做钢架结构工作。下午5点10分左右,在施工时,因被告方未能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及员工个人安全防护设备而不慎跌倒,后由周某某开车,同事***陪送入住淮安市某某医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垫付5.35万元,还有近2万元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未能给付。因原告家庭较为困难,按照出院医嘱仍需卧床疗养,无法获取必要的生活来源,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费用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并未直接雇佣安排原告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亦未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进行任何的监督管理,即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属于案涉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具有相关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即某某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将福建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福建某某公司的起诉。福建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福建某某公司或福建某某公司下属的班组聘用的人员,原告是某某集团公司的工人,因此原告受伤与福建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某某集团公司与涟水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中发生的所有事故与某某集团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涟水某某公司辩称,涟水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该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涟水某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涟水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周某某,周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应该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涟水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系涟水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在分包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涟水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胡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淮安某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不含园林景观工程)。2020年1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某某公司将某某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土方、硬景、绿化、门楼等内容。双方合同约定未经某某公司同意,某某集团公司不得将本合同转让或将部分工程再分包,否则某某集团公司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某某集团公司承包园林景观工程后,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又与被告涟水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将某某小区门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涟水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4万元。该合同约定施工中涟水某某公司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包括伤亡事故),由涟水某某公司负责抢修、护理及善后处理,一切费用由涟水某某公司负担。
2021年11月6日,被告涟水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涟水某某公司将某某小区西门门楼、儿童乐园和景观廊架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周某某,承包总价为24.8万元。该合同约定由周某某承担施工人员在工期内的施工安全。被告胡某作为涟水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周某某雇佣原告胡某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
2021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周某某和工人朱某在某某小区门楼上做钢结构施工,周某某安排原告去拿磨光具片并交给周某某使用。后原告取来磨光具片并爬上梯子,在攀爬梯子时原告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本次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70525.26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涟水某某公司支付53500元)。2023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某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2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本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695.95元(由原告支付)。
2022年3月16日,原告以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周某某、胡某为被告诉至本院。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2)苏081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胡某1出庭作证。朱某作证称:“原告受伤当天,我和周某某在脚手架上面做事,胡某某在下面做事。周某某喊胡某某去拿磨光具片,胡某某在爬梯子准备递磨光具片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当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我们干活的地方没有安全网,胡某也向我们强调过要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胡某某出事时已经到了下班时间。”胡某1作证称:“事发时,我和原告一起在工地上做事。当时原告准备递磨光具片给上面的人,后来胡某某从脚手架上掉了下来。当时现场还有周某某、朱某。涟水某某公司的王某说铝板材油漆被磨掉了不好看,让我们把它换掉,所以周某某才安排胡某某去拿磨光具片。当时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网,脚手架上面的人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甲方监理、安全员都跟我们强调过要我们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0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338.77元。
另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具有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涟水某某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周某某管理,并从周某某处领取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周某某作为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但却从被告涟水某某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承包工程后,被告周某某未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系统性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在原告作业过程中,周某某的监督管理缺失,没有为在高处作业的工人提供安全网等防护设施。故周某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攀爬梯子时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违反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被告涟水某某公司施工,涟水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与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某集团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系被告涟水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与周某某的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胡某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与涟水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事故的费用由涟水某某公司负担,某某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未经发包人某某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涟水某某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故某某集团公司与涟水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处理事故费用承担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9221.21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486.2元(63211元×20×21%)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并非固定工作,而是按日计薪,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0元(180元/天×24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22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265486.2元;5、误工费43200元;6、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338.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6046.1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即291232.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3500元,被告周某某还需赔偿原告237732.33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7732.33元。被告涟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77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胡某某上诉费账号:43×××55,被告某某集团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82,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87,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39,被告涟水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41,被告周某某上诉费账号:43×××19,被告胡某上诉费账号:43×××45)。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