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2277号
原告:南京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某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0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某建设集团对上述葛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葛某、某建设集团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葛某以某建设集团名义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新建业务及配套用房”项目中的“土石方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后某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施工结束。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该土石方工程共产生工程款240300元,葛某已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300元。2021年1月10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补签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经查,某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葛某挂靠某建设集团承接案涉工程,故某建设集团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工程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建设集团辩称,案涉工程的全称为****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新建业务及配套用房项目,某建设集团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葛某系某建设集团员工,是该项目的副经理、现场负责人之一,2022年2月已离职。某建设集团对于某工程公司承做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没有异议,对于每立方13元的单价也没有异议,但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合同》均没有加盖某建设集团的印章,故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现案涉项目工程正在审计阶段,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应待审计报告作出后再进行决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集团系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街道的****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3月,某建设集团将该建设项目中新建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但未经该建设项目发包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
2020年3月1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名称为机械租赁,金额为100000元。某工程公司陈述因案涉工程款项在2020年1月已支付30000元,某建设集团同意再支付70000元,遂开具了该发票。由于某建设集团未支付承诺的款项,某工程公司又将该发票收回。
2020年4月3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报送《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我方已完成****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的开挖及回填工作,请予以确认相应工程量。1.标高-0.36至-2米;2.面积4000平米;3.方量6800立方;4.土方单价为13元/方;5.土方开挖及回填合计6800×13×2=176800;6.小挖机工时96,单价1000元/8小时,合计12000元;7.大挖机工时180,单价2200元/8小时,合计49500元;8.即出场费2000元。上述四项共计240300元。减去2020年1月已支付叁万元整,剩余210300元”。葛某在该确认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2020年1月已支付叁万元整需扣除”。该确认单的“现场负责人”处为手书“张某某付款时扣除去年已付款”的内容。
某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10日《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某建设集团,乙方为某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水厂改造及深度处理工程新建业务及配套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南京鼓楼区****水厂,工程量在前述《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上增加“3%税点7209”,共计费用247509元等。葛某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审理中,某建设集团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开始,2020年4月左右完工,已付款项为30000元,但案涉建设项目尚未交付业主使用;葛某于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在某建设集团工作,但张某某不是某建设集团员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亦包括转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下同)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发(亦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下同)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有210300元工程款未支付,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合同》等证据。某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认可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已完工程总价为240300元。该确认单虽未加盖某建设集团的印章,但葛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符合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某建设集团对该确认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量确认单》的记载不一致,并达到了高度盖然,故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欠工程价款210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某工程公司主张葛某与某建设集团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某建设集团认可葛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对于某工程公司要求葛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尚欠工程价款210300元应由某建设集团承担偿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工程价款利息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在没有约定包括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集团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应推定其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某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210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有事实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0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