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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2050号 原告:温岭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于2024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童某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013974.8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2参与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于2021年5月14日与原告某某公司1签订《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主材灯具的最低配置数量、光珠数量、卡槽施工方式、工程价款等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及要求。案涉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9635025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期工程款3773586.8元。2023年11月24日,经温岭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其违约部分多领取的工程款核算共计2013974.89元,具体如下:被告安装的主材灯具少于合同约定的最低配置数量,多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053474.89元;被告实际安装的光珠数量少于施工图纸确定的数量,多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693700元;被告实际采用的灯具卡槽安装方式与投标清单、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工艺严重不符,多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66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2答辩称,一、关于招投标过程及合同的签订过程,温岭市总部经济量化工程总承包项目于2021年4月27号进行了招投标,当时有多家企业参与,但因为有两家公司串标,后原告觉得被告公司的方案比较好,最后确定由被告公司中标。2021年5月11号,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2中标。中标之后,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中特别涉及到的原告方要求组成灯具的最低配置造价,招标文件里面已经确认,但是中标方案与这个方案不太一致。原告方提出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基础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被告也同意,先签订这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包括温岭市城区管委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以及参建大厦单位等代表参加的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以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有关预算编制为基础、根据被告中标单位的方案执行,而非根据原招标文件约定。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是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即由被告方设计加施工。即虽然原、被告双方原来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最终是按照中标方案进行实施,而且经过各方确认。二、关于合同履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最终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决算书,确定整个工程款为人民币19635025元。原告方陆续支付工程款项,现已支付完毕。三、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23年11月24号经温岭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其违约部分多领取工程款2013974.89元,被告认为该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审计部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审计,但实际上后来各方进行协调,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方综合考虑后最终确定根据中标方案进行实施,因此审计局按照原来的施工合同进行审计,实际原施工合同内容已变更,这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后由咨询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查结果,完全是不符合的。综上,被告认为一方面原告在竣工验收之后委托有关部门对整个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出具另外一个结果,然后又以原合同当中约定的而不是实际履行的这个方案进行主张有关多付的工程款,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证明及付款证明、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最终确定按照中标方案执行,而非全部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灯具最低配置履行。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勘验照片,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审计报告原件,而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应该按照竣工图纸结算,而非按照施工图纸结算,对勘验照片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商务标、中标通知书、《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2021)756号、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2021)449号、《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书(一)》、竣工图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上是未按照投标通知书确定的型号规格进行安装,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实际应以签订的合同为主,而并非以会议纪要为主,且会议纪要与合同签订时间都是2021年5月14日。另外审计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审计,对补充变更的工程量未进行审计,原告对补充变更的工程量无异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的具体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2参与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公开招标。2021年5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被告某某公司2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5465264元,工期为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管线、控制器和灯具的安装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质量合格并符合亮灯使用要求。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拟对总部经济九幢大楼的外立面进行统一的亮化改造提升,即为九龙大道至中心大道段青商大厦、建联大厦、服务综合体、沪商大厦、豪成服务大厦、鞋业大厦、创业大厦、广明大厦等九栋建筑的景观艺术工程,总投资约为2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含本项目有关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深化设计(包括施工过程中招标人提出的变更设计等内容),工程相关的设备及材料等采购,原有亮化灯具拆除,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及质保期的保修。计划工作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5465264元。同日,原告召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参建大厦等代表召开会议,因中标方案部分灯具采用其他样式灯具未达到不低于招标方案的效果,但目前已中标,为项目顺利推进,进行经济比选,最终确定案涉亮化工程项目按中标的方案执行,即根据中标单位提供的图纸,由中介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编制预算不得低于中标合同价。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书(一)》,原告要求增加青商大厦、建联大厦、服务综合体、沪商大厦、豪成服务大厦等五栋建筑的西、南立面的亮化效果,需增加LED线条灯、点光源及相应的开关电源、线缆、配电箱等工程量,共增加造价约3993377元。案涉合同调整为19458641元(原合同价15465264元,增加造价约3993377元)。增加部分工期要求于2021年9月20日完成安装,完工后的调试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期间,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2021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案外人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原告某某公司1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在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2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由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经(岭)结(审)【2022】113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9675690元,审核定案总造价为19635025元,核减造价为40665元。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2参与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后与原告某某公司1签订《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因中标方案部分灯具采用其他样式灯具未达到不低于招标方案的效果,为顺利推进项目,原告召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参建大厦等代表进行经济比选,后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案涉亮化工程项目按中标的方案执行。因此,案涉亮化工程并非全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履行,而是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被告中标方案的竣工图纸进行施工,后期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增加的亮化工程则根据工程量如实进行计算。2021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确认竣工。202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核定案总造价为19635025元。本案中,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项,且原告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均未提出异议。现因审计报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原先签订的《温岭市总部经济亮化工程总承包(EPC)》进行施工,被告实际安装的光珠数量少于施工图纸确定的数量、实际采用的灯具卡槽安装方式与投标清单不符等,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2元,减半收取11456元,由原告温岭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