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6308号之二 申请人: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333号高展商务大厦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77899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飞路1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085492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0KE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已于2022年9月26日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158000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州沃汇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金额为158000元的存款或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