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男,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佳恒公司再向天地公司增加支付供货款 176 225 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只判决了供货单上的货物的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台班费。天地公司现查找到佳恒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泵费和台班费单据。天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含泵费和台班费,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泵费和台班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市场混凝土上涨价格计算部分混凝土款是错误的。虽然天地公司没有找到与佳恒公司价格上调的协议,但还原本案事实,涉案xx部队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项目和另案的xx部队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两个项目都是郭田力与天地公司联系洽谈供货合同,郭田力属于挂靠佳恒公司和另外一起案件的被上诉人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所雇佣人员是一套人马,人员交叉在工地施工干活,造成两个供货单上会有两个工地雇员交叉签字的情况。在另外一案中,天地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调价协议,说明郭田力也是知道该事实的,故应该支持天地公司的调价的主张。
二、在另案 xx部队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案件中,大正公司提出部分供货单不是该公司雇员签字,天地公司询问佳恒公司工长,佳恒公司工长承认这些混凝土是佳恒公司承建工程所用,签字人员为佳恒公司一方雇员,其中就有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员安连东和确认的项目经理赵文忠。是被上诉方电话订货报成其他单位的名字,我方才将施工单位打印成他方,到现场收货方确实为佳恒公司,有佳恒公司工人的签字确认。故此,天地公司一审遗漏了485方的混凝土工程款合计 176 225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给予判决。
三、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 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天地公司是建设制品公司,生产经营经常垫资经营,从别处拆借资金,大正公司给天地公司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5000元。
四、涉案xx部队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和另外一案xx 部队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两个项目都是郭田力与天地公司联系洽谈的供货合同,两个项目的雇佣人员是一套人马,人员交叉在工地施工干活,造成两个供货单上会有两个工地雇员交叉签字的情况。天地公司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大正公司项目经理郭田力和工长张龙出庭,如果不出庭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佳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恒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42
164.41元;2.判令佳恒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942
164.4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佳恒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佳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佳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施工单位为佳恒公司,工程名称为xx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办公指挥用房,交货地点为某部队,运距为15KM。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的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润泵砂浆、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并加盖公章。4.价款支付期限:本合同和DZ2019-029#累计1000方混凝土结账一次,于2019年11月31日前付清全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1)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的,每迟延一天,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结算手续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每迟延一天,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未结算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计划数量、浇筑方式、时间,其中结算单价(元/ m3)中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汽车泵泵费、外加剂费(抗渗)、冬施期冬施费、豆石及细石、早强、膨胀,台班费为80方以内2500,超过80方25元一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佳恒公司向天地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5月13日。其中,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供应混凝土1075.611 m3、金额为40万元。同年11月25日,佳恒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了混凝土价款4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3159 m3,在不考虑混凝土调价的情况下,佳恒公司尚欠天地公司混凝土款816 748元。天地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零时起所有型号的混凝土价格每方上涨11%,佳恒公司不予认可,天地公司对其调价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21年4月25日,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周泽荣以其名下坐落于燕郊高新区电子部数字中心北侧、规划路南侧富地广场一期8号办公楼8-1-1703号房屋提供担保。同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案外人周泽荣名下位于燕郊高新区电子部数字中心北侧、规划路南侧富地广场一期8号办公楼8-1-1703号房屋,期限1年;二、冻结佳恒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账户(账号:xx)的存款1 286 053.86元,期限1年。天地公司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佳恒公司欠天地公司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二是佳恒公司是否应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第一,佳恒公司欠天地公司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与佳恒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地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5月13日向佳恒公司供应混凝土,其主张供应的混凝土单价于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上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佳恒公司不予认可,故天地公司主张混凝土单价上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天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佳恒公司亦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佳恒公司尚欠货款816 748元,其应予给付天地公司。对天地公司要求佳恒公司给付超过该数额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佳恒公司是否应向天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天地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佳恒公司单方面停用天地公司预拌混凝土时,佳恒公司应自停用天地公司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因佳恒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混凝土的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故按上述约定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佳恒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地公司要求佳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恒公司认为天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地公司因佳恒公司未及时付款而遭受损失的情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利益平衡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数额5000元。天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恒公司认为天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16 748元;二、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816 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及统计清单,用以证明天地公司一审中遗漏了485方混凝土,佳恒公司打电话称是大正公司,故运输单中收货单位和项目名称打印错误;证据2.汽车泵单,用以证明天地公司为大正公司提供汽车泵,其应支付泵费。
天地公司申请证人张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天地公司提供的争议的供货单的签字人员是大正公司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同时因为佳恒公司没有及时与天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佳恒公司在用料时以大正公司的名义订货,其中485方是大正公司的名义订货,实际用货是佳恒公司。张龙发表证言称,张龙是大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丁革庭、魏连东、张江等人是现场签字人员,佳恒公司与大正公司有业务关系,佳恒公司用大正公司的合同订货,但是运输单写的大正公司项目工程的名字并单独结算,这部分运输单签字人是佳恒公司的人员,因为混凝土拉回佳恒公司项目保管,所以佳恒公司管理人员签字。
天地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梦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天地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李建新、邸英录、安联东、王文豪、何林、耿照程、邱敬辉、赵树枝、刘秋杰、姜桂杰是佳恒公司现场签收货物的人员。李梦军发表证言称,李梦军是佳恒公司办公指挥用房项目的库管,李建新,邸英录、安联东、王文豪、赵树枝都是李梦军的同事,李梦军不清楚是否存在办公指挥用房项目使用临时来队住房项目材料的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佳恒公司针对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运输单都是上诉人系统打印的,不可能出现打印错误,双方已经结算过一次,天地公司也没有提出,所以佳恒公司不同意给付。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泵费已经包含在结算的金额中了。天地公司认可证人张龙、李梦军发表的证言。佳恒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天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双方买卖合同附件约定了结算单价,项目包括混凝土、泵费、台班费、外加剂费、冬施费等多项,并列明了具体单价。双方确认,泵费即为台班费,只是根据数量不同计价方式及名称不同。
第二,二审中,天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76 225原,表示因起诉时对于合同主体认识有误,故未就此起诉要求佳恒公司支付。二审中,本院向佳恒公司进行询问,佳恒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正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地公司主张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价,且大正公司未支付其泵费。本院认为,关于天地公司主张的调价,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合同当事人和另案当事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另案中的调价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项目混凝土亦存在调价,故对天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地公司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佳恒公司另行支付485方混凝土款 176 225 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天地公司主张的泵费,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不考虑调价的情况下,佳恒公司欠付货款816 748元,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亦无不妥。天地公司二审中表示,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金额不包括泵费,与另案项目相同,泵费亦未计入前述货款总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未形成结算单,但双方在一审法院确认了欠付货款的金额,该金额也包括了除争议泵费之外的其他需单项计价的项目。争议的泵费为何排除在另案和本案总价之外,天地公司并未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鉴于本案欠付货款价格双方已经确认,且天地公司对于泵费结算方式为何与其他单项不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地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融资成本等损失,本院认为,天地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并未举证,一审法院是在判令大正公司支付天地公司利息的基础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另行部分支持了其违约金诉求,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051元,由北京天地建设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