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1978年3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平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源通门窗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印龙独任进行了审理。佳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源通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源通门窗厂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提及的290 984元不准确,且利息的计取存在问题。1、购销合同第8条甲乙双方约定,“货到现场......甲方委托赵某和当天值班人员(至少两人签字方可生效)为指定收货人员和签字人,无指定人员签字的、未签字的送货单无效”。赵某只是我司委派的收货人员和签字人,其职务行为无办理结算权限。购销合同第10条甲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供货完成并经......甲方公司经营部门或甲方公司委托的咨询单位审批后,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付款依据”。双方曾在2020年3月26日盖章确认了一份《材料结算单》(【附件1:材料结算单,后附】,源通门窗厂依此结算单的金额向佳恒公司递交了发票,佳恒公司按照结算单的金额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材料结算单》的样式及结算方式是双方所认可的且实际履行过的,因此2021年2月3日,李某与赵某签字的材料,在其职权范围内只能算是收料单,不是双方所认可的结算单,双方没有盖章不具法律效力。具体结算数量还需我司经营部门或委托的咨询单位现场核实审批后,才可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付款依据,故判决书提及的290 984元数额不准确,佳恒公司不予认可。2 、购销合同第6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向甲方交付标的物(包括标的物的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等),方为正式交付。”塑钢窗纱窗属于标的物的随附必备品,一直到2021年5月,源通门窗厂才把塑钢窗纱窗安装好,用于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办公指挥用房工程,在2020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时,由于塑钢窗纱未安装,电动门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闭合,因此部队领导决定门窗这一分项甩项验收。鉴于电动门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闭合,我方管理人员多次给源通门窗厂打电话【附件2:通话记录截图,后附】催促整改,电动门不能正常闭合消极应对,电动门不能正常闭合的问题【附件3:电动门不能正常开闭的视频资料,后附光盘】至今没有解决。由于电动门的位置在一楼大堂,32139部队的某些重要领导对此非常气愤,导致门窗这一分项至今也未正式验收,佳恒公司也尝试咨询其他门窗厂,其他门窗厂告知整改好此项问题预计花费35 000元。购销合同第11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乙方应按合同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源通门窗厂工期延误,延迟交付导致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给佳恒公司造成了近3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源通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需承担7836.09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平等原则,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源通门窗厂工期拖延最多只承担合同额的1%违约金,因此佳恒公司承担的利息最多不应超过合同额的1%(即:7836.09元)。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后,佳恒公司曾多次催告源通门窗厂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源通门窗厂未能及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也未提供专用发票,导致佳恒公司按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法履行,故判决书中提及的利息计取规则不对、数额也不应这么多,佳恒公司对判决书中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二、佳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在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前提下,源通门窗厂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而是采取直接起诉的方式,凭借自己是平谷当地人的优势,间接影响原审法院的判断。佳恒公司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源通门窗厂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所致,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佳恒公司承担。三、由于门窗这一分项至今也未正式验收,建设单位延迟付款,佳恒公司顶住资金压力积极解决此事。源通门窗厂在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让利13 000元的情况下,单方面向法院提请冻结我司工程款,加剧了我司经营性流动资金不足的困境,从而导致我司整体性运营困难,佳恒公司保留追责的权利。综上,本案保全费不应由佳恒公司承担。
源通门窗厂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源通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佳恒公司立即给付剩余款工程款309 13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佳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源通门窗厂与佳恒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双方就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办公指挥用房工程中所用塑钢门窗材料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21年2月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了应付工程款为605 138元-296 000元-18
154元=290 984元,双方约定了扣除3%质量保证金18 154元,工程完工两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亦约定了塑钢窗纱未安装,本次付款扣除20
000元,待纱窗安装完后一次性付清。
后双方确认,隐形窗纱于2021年3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因佳恒公司未付款,故源通门窗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源通门窗厂有理由相信赵某与其结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所签结算单合法有效,现源通门窗厂要求佳恒公司付款,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本次付款应扣除质保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290 984元及利息(以270 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源通金属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2065.69元,由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源通门窗厂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佳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为:1、2022年1月24日平谷区32139部队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外窗纱扇安装晚影响正常使用,从而影响了工程款的正常给付。2、起诉状,证明工人是在搬运门窗的过程中受伤的并以佳恒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刘某不是佳恒公司雇佣的,现在平谷法院正在做伤残鉴定,如果源通门窗厂不能赔偿工人,佳恒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佳恒公司现在不能向对方支付款项。源通门窗厂就佳恒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部队证明是2022年才出具的,双方已经验收完了,这个证据是虚假证据;关于工人刘某起诉的问题,与我们无关,是他们自己为了节省材料费让工人自己搬上去,与源通门窗厂无关,刘某是佳恒公司委托的劳务公司雇佣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争议待证事实,本院对佳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佳恒公司、源通门窗厂签订的《塑钢门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佳恒公司上诉主张“赵某无办理结算权限,李某与赵某在2021年2月3日签字的材料只能算是收料单,经营部门或委托的咨询单位现场核实审批后,才可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对290 984元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佳恒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2021年2月3日结算单的内容及2021年3月20日确认纱窗全部安装完成的情形,结合佳恒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源通门窗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人员李某、赵某的行为属于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情形,又结合佳恒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结算单中内容及纱窗安装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2021年2月3日结算的内容及2021年3月20日就纱窗全部安装完成的确认对佳恒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佳恒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对佳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付款是主给付义务,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对价与牵连关系,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佳恒公司有关“源通门窗厂未提供专用发票,导致佳恒公司无法履行价款义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佳恒公司应就其“2021年5月纱窗才安装好,源通门窗厂工期延误;佳恒公司多次催告,源通门窗厂未及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佳恒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
综合上述认定,佳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有关“佳恒公司支付源通门窗厂290 984元及利息”的处理意见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佳恒公司有关“结算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利息最多不应超过7836.09元,应驳回源通门窗厂全部诉讼请求并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判决的请求。佳恒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有关“电动门不能正常闭合预计花费35 000元;源通门窗厂工期延误需承担7836.09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提出诉讼请求,佳恒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属于上诉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根据佳恒公司、源通门窗厂在本案中未能达成调解的情形,又结合涉案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未进行处理的情形,佳恒公司可就其所述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佳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佳恒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