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949号
原告:罗自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白塔路269号18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CME3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自强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725元及利息(以59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的利息为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挂靠被告公司取得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食堂堡坎工程的施工权利,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9月8日施工完毕,项目验收合同后发包人审定工程造价为419322.54元。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至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目前尚欠工程款59725元未付。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施工,并交付了合格的项目工程,被告作为被挂靠人擅自截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食堂堡坎工程,实行发包范围内总价包干;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使用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同时出示检验合格报告并妥善保管;合同金额(中标价)52500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价18706.43元,双壁波纹管暂列金18000元);合同金额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费用、施工设备费、劳务费、管理费、材料费、安装费、维护费、保险费、临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转运费、措施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以及施工中场地内的清洁及产生的废渣、弃土、垃圾等的清除处理费;农民工工资支付:发包人(甲方)每月按完成产值的30%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承包人(乙方)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包括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配合完善本工程相关资料,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壹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合同工期为75日历天,于2021年8月28日前完成并经发包人组织相关人员初验合格;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被告及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盖章。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8日竣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19322.54元。被告及重庆市垫江第五中学校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
另,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管理费60801.7+2000,应付40698.3,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0517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51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微信截图、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应收、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而被告也根据约定将应付工程款等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罗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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