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7737号
原告: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0500元、打车费8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事故责任不合理,当时双方协商一致走保险,但原告事后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受损,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商务用途,即便是商务用途,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作为商务用途期间的日常使用费用标准;被告有止损义务;原告租车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存在疑点,租车费发票无法证据是租车产生的费用,发票提供方式汽车修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车辆租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6日16时20分,袁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隧道往新庄出口方向与鼎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梅某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鼎某公司车辆后保险杠受损,双方签署《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载明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鼎某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载明,XXX车辆于2023年8月31日17时许进厂维修,维修费用为5700元。鼎某公司于9月3日下午取回车辆。
鼎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南京恒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鼎某公司向南京恒某有限公司租赁迈巴赫汽车一辆(不含司机),每日租金3500元,租车期限为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3日,共计3天,租金10500元,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023年9月7日,鼎某公司向南京恒某有限公司汇款10500元,9月12日,南京恒某有限公司向鼎某公司开具了1050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维修费。
鼎某公司曾于2023年7月21日告知袁某,车辆维修期间被告需提供同档次车辆交由原告使用,否则原告将自行租赁。
鼎某公司提交的打车费用发票载明,2023年9月3日14时许目的地为汽车修理厂,车费金额为81.99元。
鼎某公司陈述:XXX车辆平时用于公司的商务接待、接送客人。
审理中,本院联系南京恒某有限公司核实案件事实,南京恒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向本院陈述:鼎某公司确实向其公司租赁了一辆迈巴赫汽车,也支付了租赁费10500元;因其公司没有车辆租赁业务,故其通过朋友私下借用了一辆别人的迈巴赫汽车出租给鼎某公司,且其与鼎某公司是熟人关系,所以没有办理书面的取车、还车手续;租赁车辆较新,如果通过正规租赁公司租赁,价格为每天4000元至5000元;发票写成维修费,是因为其公司的发票都是写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袁某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鼎某公司的车辆受损,鼎某公司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袁某予以赔偿。虽然鼎某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与其车辆价值相当的替代性车辆进行使用存在合理性,但因鼎某公司车辆损坏程度并不严重,鼎某公司亦不能证明3500元/天租赁费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结合鼎某公司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间、车辆用途等因素,酌情认定袁某应赔偿的租车费为6000元。
鼎某公司主张的打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某有限公司租车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