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某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某甲公司新增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对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订立方面。合同订立者是某丁中心和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方面。1、案涉工程质量管理、设计变更审批、签证审核等核心事项均由某丁中心负责审核,某甲公司仅履行总承包方必要的协调管理职责,故应认定某丁中心和某丙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2、某丁中心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能说明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实际建立了分包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50万元款项的支付流程是:***向某丁中心提出付款申请→某丁中心完成内部账务处理→某丁中心要求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某丁中心完成资金支付。该操作链条中,委托付款函的滞后性印证了某丁中心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实质合同关系。三、某甲公司在结算单盖章是因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需要,并不代表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1、某丙公司负责施工的伸缩缝与板面裂缝防反射处理项目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2、施工结束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二、某丁中心是发包方,某丙公司向其申请付款符合常理,某丁中心向某丙公司付款是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其付款行为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效。 某丁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丁中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案涉施工项目系某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也完成相关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同时,某甲公司还向某丁中心签发《付款委托书》,同意某丁中心支付款项给某丙公司授权的人员。综上,某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丙公司2020年5月18日向某丁中心出具的《申请函》,某丙公司迟至2024年6月方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时效保护期间。三、原审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原审仅依据某丁中心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认定***50万元款项系代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是代某乙公司支付是错误的。某丙公司、某丁中心、某甲公司均不认可前述付给***的50万元是代某甲公司支付,与第三次庭审的陈述不符,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某丁中心答辩意见均同针对某甲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570742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7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止利息为115346元;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131450元;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31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止利息为26566元;5、判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判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债务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某丙公司变更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439292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39292元为基数,按2018年8月份LPR4.25%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335056元;4、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35056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份LPR4.25%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省永州市×××公司,原江永县××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变更为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2016年10月22日,原江永县××局与原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永县县城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县××局将××县××镇××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路面“白改黑”、旧沥青路面改造、人行道改造、给、排水、园林绿化、路灯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4日;签约合同价9917269.0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31788.73元,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合同总价,变更造价按变更计价原则,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审定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据投标文件附F表2《综合单价分析表》记载××路白改黑道路工程土工格栅。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完成备案登记。2019年1月31日经财评审核确认案涉原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第一标段××县××镇××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包含某丙公司施工的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3079975.49元,结算审定工程造价9497415.00元,审减3582560.49元。2016年10月份,原江永县××局与原湖南省永州市×××公司签订《江永县县城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江永县××局将××县××镇××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永州市×××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4日,签约合同价12988430.8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32004.88元,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合同总价,变更造价按变更计价原则,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审定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谭某。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完成备案登记。2019年1月31日经财评审核确认案涉原湖南省永州市×××公司承包的第二标段××县××镇××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包含某丙公司施工的项目)送审工程造价23165924.85元,结算审定工程造价16096061.82元,审减7069863.03元。案外人***系原告某丙公司的员工。2016年***代表某丙公司承揽原江永县××局发包的上述江永县县城规划区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以及第二标段××路、××路、××路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的伸缩缝与板面裂缝防反射处理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月23日原湖南省永州市×××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共同向原江永县××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主次道路升级工程伸缩缝处理承包人***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个人向原江永县公安局出具领条,***收到该500000元后于2017年1月27日将款项转给了某丙公司财务***。2019年3月5日,原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江永省城区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明细表,确认某丙公司施工××路3441m、××路808.4m、××路4127元,合计8376.4m,造价335056元。同日,原湖南省永州市×××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江永省城区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明细表,确认原告某丙公司施工××路8019m、××路12196m、××路3267.3m,合计23482.3元,单价40元,共计939292元。***在两份明细表加盖公章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5月18日,某丙公司向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发送《申请函》,载明“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度在项目名称为江永省城区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中承接了伸缩缝与板面裂缝防反射处理项目施工。工程款分别为一标335056元,二标段939292元,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1274348元)。江永县公路管理局已于2017年年初支付了500000.00元材料款给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余774348元农民工工资未付。现本公司申请余款扣除9%税费及3%管理费外,由业主单位(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代扣以工资的形式直接发放给本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并附表格明确未收款额774348元,扣总额9%税费114692元,扣3%管理费38231元,余款621425元。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在申请函上备注“我中心尽快与上述两家公司协调解决此事,如协调不行,经我中心核实后,从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款付给贵公司(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2024年6月13日,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出具《证明》,载明“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同志以2020年5月18日以后,每一个季度打电话给我单位,要求付江永县城区规划区内主次街道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所做项目施工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其已向某乙公司施工的一标段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940万元,具体为:2017年1月17日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受托支付给***40万元、受托支付给李某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300万元、2017年4月18日200万元、2017年8月11日100万元;支付某甲公司施工的二标段项目款共计1470.8元,具体为:2017年1月18日300万元、2017年1月24日6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受托支付给***50万元、2017年4月18日100万元、2017年8月15日1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代为缴纳工伤保险0.8万元、2018年5月11日受托支付给永州××××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2019年3月6日300万元。一标段施工单位某乙公司认可收到900万元,对委托支付给***的40万元以及委托支付给***的50万元,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的授权委托书均同时加盖了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不能仅凭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记账凭证就认定付给***的40万元是代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的50万元就是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标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认可包含委托付给***的50万元工程款共计收到了1470万元工程款,对于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的工伤保险金0.8万元不予认可。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湖南省永州市×××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永县街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50万元工程款当天两项目部还出具了另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今委托预付***标线施工工程款肆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与原告某丙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二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是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焦点一: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与原告某丙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某丙公司实际对案涉一标、二标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的伸缩缝与板面裂缝防反射处理项目进行了施工,业主方财评审核工程造价时也将某丙公司施工的内容一并纳入到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二被告公司项目部也出具了确认单分别确认某丙公司在一标、二标的施工量、单价以及总造价,且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业主方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实际已建立了分包关系。至于某丙公司与发包方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的关系。从某丙公司申请拨付款项的申请函来看,某丙公司自愿扣除了3%的管理费,且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付款500000元给某丙公司也是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委托,即使某丙公司是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指定承包案涉项目,但双方也并没有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焦点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某丙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也确认了某丙公司一标工程施工造价335056元,二标工程施工造价939292元,但从某丙公司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函来看其自愿扣除管理费3%及税费9%,并明确扣除管理费、税费和已付的500000元后尚余工程款621425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扣除的款项高于此比例,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丙公司施工的一标工程造价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为294849元,二标工程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为826576元。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的500000元,从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当天共同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书,委托支付给***400000元,***500000元,虽付款委托书系由二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但付款委托书并未区分代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付款的数额,在此情况下,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作为业主方有权决定是否代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数额,现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支付给***的400000元系代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的500000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记账凭证,某甲公司亦认可该笔委托支付给***的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给***的500000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付原告某丙公司一标段项目工程款294849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二标段项目工程款326576元(826576元-500000元)。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2019年3月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均出具了工程明细单确认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总造价,但2020年5月18日某丙公司致函给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明确了工程余款为621425元,并未要求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持逾期利息。焦点三: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系案涉一标、二标项目的发包方,两项目均于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乙公司总承包的一标项目结算总造价为9497415.00元,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已支付94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尚欠付97415.00元,应在该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总承包的二标项目结算总造价为16096061.82元,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已支付1470.8万元(包含支付给***的5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仅认可1470万元,不论是1470.8万元还是1470万元,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仍超出了被告某甲公司应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26576元,因此,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作为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某丙公司一直在向发包方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催促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因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问题,开具税票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义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可在与二被告公司结算付款时要求二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二标工程款326576元,并支付以326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一标工程款294849元,并支付以294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沙某丙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原告长沙明贤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94元,被告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二标工程款326576元,并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一标工程款294849元,并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现评析如下:一、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某丙公司实际对案涉一标、二标街道升级改造工程的伸缩缝与板面裂缝防反射处理项目进行了施工,业主方财评审核工程造价时也将某丙公司施工的内容一并纳入到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也出具了确认单分别确认某丙公司在一标、二标的施工量、单价以及总造价,且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业主方即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故应确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实际已建立了分包关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丙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也确认了某丙公司一标工程施工造价335056元,二标工程施工造价939292元,但从某丙公司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函来看其自愿扣除管理费3%及税费9%,并明确扣除管理费、税费和已付的500000元后尚余工程款621425元,故应确认某丙公司施工的一标工程造价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为294849元,二标工程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为826576元。扣除已付款、及税费、管理费后,某乙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一标段项目工程款294849元,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二标段项目工程款326576元(826576元-500000元)。2020年5月18日某丙公司致函给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明确了工程余款为621425元,一审法院确认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持逾期利息,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因某丙公司一直在向发包方即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催促付款,故对某乙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的500000元,从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当天共同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书,委托支付给***400000元,***500000元,付款委托书系由二公司项目部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并未区分代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付款的数额,导致代付款发生纠纷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而原审被告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主张支付给***的400000元系代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的500000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相应的记账凭证,故一审法院确认江永县某丁养护中心支付给***的500000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湖南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94元,湖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唐向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