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

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1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湘民申1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漏认于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于某参与了该项目管理,且在与申请人结算后,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2015年一直向其主张欠款。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于某个人主张欠款,不能认定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款,明显错误。另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也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欠付货款,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诉求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某与被申请人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某非被申请人员工,不能代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中标涉案项目后,已于2011年将项目转让给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法院通过审查即便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合同的违约金也过高。 某某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2650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违约金286606.97元,之后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永州市某某总公司将其中标的永州市某某保健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承包给虹某公司。双方对工程上交和财务管理进行约定,必须成立市某某保健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部,并刻制项目工程部公章交由工程承包负责人保管,除债务签证外所有往来文件、技术资料和正常财务活动加盖公章,保管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延误。同意乙方到银行以项目部名义开设临时账户,以便该项目工程款能直接拨入工程项目部临时账户;乙方不得利用项目部账户从事非法洗钱活动。2014年3月8日,某某派公司(乙方)与永州市某某总公司某某保健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天花板吊顶,单价120元/平方米,甲方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全款,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应付款支付给乙方,不得延迟,若每延迟一天需承担该笔款项5‰的违约金。于某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某某派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某某派公司依约提供产品,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向某某派公司预支货款650000元。2015年2月15日,项目部向某某派公司出具《***某某保健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合计976056元,***共计预支650000元,结算后为326050元。于某在结算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某某派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某某总公司变更为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某某派公司(乙方)与永州市某某总公司某某保健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为于某,且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某某派公司亦未提交项目部委托于某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于某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于某承担。于某虽在结算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签订合同时仅有于某个人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某某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知晓个人签字和加盖印章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其在签订合同时也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某某派公司并非本案《供货合同》的善意交易相对人,其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某派公司提交的(2018)湘民申6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于某在合同落款法人代表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永州市某某总公司市某某保健院住院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且永州某某公司多次通过项目部银行账户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综合判定永州市某某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于某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捺手印,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案涉货款为***个人支付。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某某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从2015年2月15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某某派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2015年2月15日违约,自2015年2月15日起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但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交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5.5元,由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签定买卖合同行为属于某个人行为,不代表项目部,明显错误。涉案合同落款处仅有于某个人签字未加盖项目印章存在稍许瑕疵,但涉案合同首页加盖了被上诉人项目印章,且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印章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项目部出纳***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部设立人,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在结算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涉案货款,双方结算单明确了涉案工程款从某某保健院工程款中直接由业主方拨付,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与永州市某某保健院结清全部工程款后,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欠付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7年1月20日、3月26日、2018年4月1日、9月20日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有聊天记录。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某某派公司与永州市某某总公司某某保健院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落款处签字为于某,未加盖永州市某某总公司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某某派公司提供的催款证明亦明确***向于某个人主张,且该项目部主要由于某控制和管理,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买卖货物用于项目建设,作为货物实际使用人,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涉案结算单加盖某某保健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对该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项目部认可该笔货款。项目部系某某公司前身永州市某某总公司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永州市某某总公司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涉案货款应由于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关于焦点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时计算。该条生效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此之前,应适用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案货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视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从上诉人某某派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于2017年3月26日才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现出明确的催款意思,而此时已超过了未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再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某某派公司提出“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说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1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人某某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已作阐述,本院再审不再赘述。本案再审的焦点系下欠的涉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于某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既是代表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的签订人,又是代表项目部对涉案货款予以结算的结算人,某某派公司在与于某对涉案货款结算后于2016年、2017年均向其主张权利,其效力当然及于涉案项目部与某某公司。且从某某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20日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虽无明确的催收货款的意思表示,但结合他俩之间的关系(此前不认识,无任何业务往来),以及后续微信聊天的内容,亦可推定出***找***就是催收货款,由此可见,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湘11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26506元及违约金(以326506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896.50元,由桂林市某某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96.50元,由湖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