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67)。
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6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湘11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纠纷,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34217.8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继承人是否享有在某公司的到期权不能确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案外人***的继承人没有进行结算,案外人***尚有税费及劳务工资没有支付”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应证据支持,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除认定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外,其他部分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某公司实际上与***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系设计院指定的实际工人,且工程款支付从未经过某公司账户,即便***在案涉项目上享有债权,其债务人也应为设计院而非某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四、***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其所能享有的只是***的“债权”,换而言之是***在案涉项目上的个人“利润”,而不是项目工程款所有的“收入”,***在本项目早已不享有任何“利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4217.88元;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8月11日,永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54.9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4.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始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多支付的利息26.27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以某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有工程款收入,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9月18日开始,要求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协助执行,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均没有达到执行目的。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3日死亡,2018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为一审法院(2016)湘1103执12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6月25日,原告***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为被告,以***、***、***及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经一、二审判决,中院于2022年9月22日以“规划设计院尚欠***工程款1734217.88元,由于尚有国家税费和部分劳务工资没有支付,规划设计院与某公司或者***的继承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本案没有最终结算的前提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向高院申诉申请再审,高院于2022年12月12日以同样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起诉之理由,认为出现了新的情况,遂起诉某公司。
另查明,一审法院(2022)湘1103民初25号判决书查明事实:某公司承包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中心第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评审为17388135元,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已支付某公司18029416元。
以上事实,有(2016)湘1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1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民申6396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11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11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1103执异1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挂靠被告某公司承包案外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建设工程,根据(2022)湘1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388135.06元,其中***实际施工工程款14631512.78元,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已支付实际施工人***12897294.9元,尚欠***1734217.88元,即使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将欠付***的工程款1734217.88元支付给了某公司,但某公司与案外人***的继承人没有进行结算,案外人***尚有税费及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继承人是否享有在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确定,原告***对某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2)湘11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19)湘1103执1261号案件中,认为被执行人***以永州市建筑公司(即“某公司”)名义在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有“永州规划中心二期工程”(即涉案工程)157万元的工程款收入,永州市规划设计院于2021年12月28日协助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将157万元划扣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已将该157万元工程款退还给了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湖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对退还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无其他新增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湖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某公司的代位权是否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某公司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的继承人并未与某公司结算,其到期债权尚未确定,且***尚有税费及劳务工资未支付,故***对于某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