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5财保37号
申请人:***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甲岭乡*****砖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义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潇浦镇永明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价值以490380.8元为限。申请人***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CHS035Z0122Q000××××,责任限额490380.8元)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红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价值以490380.8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2971.9元,由申请人***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莫海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段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