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1653号
原告:长春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长春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价值贬损金额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停用期间租用替代车辆的租赁费1800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所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我公司车辆购置于2023年8月,截至事故发生车辆购置不足一年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后保险杠、后尾门等部件严重损坏,须进行整体更换,给车辆二手保值率造成较大影响,此项车辆价值贬损预计5000元;原告车辆用途是为公司接送员工外出办事的专用车辆,属于公司开展正常经营的必要工具,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维修期间无法发挥作用,原告为保证工作正常开展,须租用其他车辆顶替使用,由此而产生的租赁成本为200/天,共9天,合计1800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吉林省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损已理赔完毕,车辆贬值损失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在理赔范围内,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5日,吉林省某公司×××号小型汽车与长春市某公司×××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吉林省某公司负事故全责,长春市某公司无责任。吉林省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长春市某公司车损已由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长春市某公司车辆维修9天,该公司租用替代车辆,发生租车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长春市某公司主张的车辆替代费用是否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长春市某公司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租赁车辆用以替代,发生租车费用1800元(每日200元),符合当地市场价格,属合理支出,应予保护。
第二,关于长春市某公司车辆替代费用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吉林省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顺序进行责任承担,故长春市某公司车辆替代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长春市某公司车辆替代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长春市某公司主张按照二手车市场价值等因素估算,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贬值损失5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替代租赁费用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