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院长审核
或 签 发
主 审 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签 名
审判长审核
或 签 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35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877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维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城西镇四间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维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西镇政府异议请求撤销贵院(2017)吉01执527号通知书,对城西镇政府在吉林银行和平大街支行设立的的账号为01270610********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0254账户)内********.20元存款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尾号为0254账户资金性质问题。2016年12月因长春市伊通河改造建设项目涉及城西镇政府行政区域内四间村段征地补偿。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财政预算补偿费2.6亿元转入尾号为0254账户。城西镇政府按区政府要求,成立征收补偿领导小组,对财政预算资金统一监管发放。发放前,该2.6亿元预算补偿费所有权为政府财政资金。二、征地补偿费内容。伊通河改造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农民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间村委会根据不同情况按5%、20%比例提留。村委会提留款归村集体所有,其余为被征收农民个人所有。目前由于征收工作未结束,所以属于四间村的款项尚未确定。三、截止目前,各法院扣划及冻结款项情况。1、2020年1月、8月及2021年4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已执行划转四间村委会款项12328660元;2、2021年6月4日、7日、8月3日绿园法院分别冻结八笔预算补偿费共计28798254.20元;3、2022年5月17日绿园法院冻结预算补偿费1569523.34元;4、贵院冻结19873557.20元。以上共计50241334.73元。综上,为避免影响市政府项目及时推进,避免影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避免被征收农民补偿费得不到及时拨付,避免造成群体信访事件,避免执行错误,请求贵院予以解封账户冻结款项。农民征收补偿费拨付后,城西镇政府可以在拨付四间村委会款项前通知贵院。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本院就原告城建公司和被告四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吉0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10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详见下表)。
本金金额(元)
起止日期
备注
13 035 090.6
2006.10.1-2008.9.30
扣除质保金后余款
13 721 148
2008.10.1-2010.5.30
工程款总额
12 523 814
2010.6.1-2010.11.29
2010.5.31付款后余额
12 443 814
2010.12.1-2010.12.30
2010.11.30付款后余额
10 046 872
2011.1.1-2017.3.16
2010.12.31付款后余额
9 210 172
2017.3.18-实际付款日
2017.3.17付款后余额
该判决生效后,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吉01执527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17)吉01执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间村委会登记在城西镇政府设立在吉林银行和平大街支行尾号为025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9873557.20元(本金9210172.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利息10452579.20元、案件受理费123620.00元、执行费87186.00元)。后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银行送达。城西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城西镇政府主张被本院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四间村委会的财产尚未确定,并请求待农民征收补偿费拨付后,如四间村委会仍有款项,可通知法院予以冻结。通过城西镇政府的上述主张可以看出,被法院冻结的款项中并不能排除有四间村委会款项的可能,故本院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城西镇政府提出解除对尾号为0254账户内********.20元存款解除冻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