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80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700元,合计13,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晚11点30分左右,原告为吉X的本田牌轿车代驾,自西安大路从西向东过青浦路300米处,因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路段修路施工在路面切割了一条长6米左右宽3米左右深40厘米的深坑,并未在两端设置明显路障及警示牌,导致原告代驾的车辆掉进坑内,原告当时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当晚找到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队长让原告第二天找他修车,6月12日原告及车主还有被告长春市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来的人一起到修配厂拆解,维修费用定在11,800元,被告派来的人让原告修完车拿发票找被告报销,6月13日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来到修配厂后反悔只同意赔付原告2,000元,在车主的坚持下无奈原告只能为其垫付11,800元修车款,现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的垫付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向其代驾公司主张权利;二、诉状中事实描述错误,沟的深度最深处8厘米,这么浅的坑,给原告造成13,800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三、事故车辆至今已十年多,按照侵权行为法,被告只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四、未明确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晚11点30分左右,原告为吉X的本田牌轿车代驾,自西安大路从西向东过青浦路300米处,因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路段修路施工,在路面切割了一长条形坑,未在两端设置明显路障及警示牌,原告代驾的吉X号车辆开进坑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维修花10,000.00元,另发生拖车费2,000.00元。原告赔偿吉X车辆所有人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路施工,在道路上切割了一长条形坑,原告代驾吉X号车辆开进坑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在维修道路时在坑周围未设置明显路障及警示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代驾X号车辆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将车开进坑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赔偿X号车辆所有人合理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70%为宜。原告赔偿X号车辆所有人的修车费10,000.00元、拖车费2000.00,合计12,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8,400.00元(12000.00×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城建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