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24民初100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某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负责人:俞某,经理。
被告:新昌县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某管理有限公司某酒店、新昌县某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