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7770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高速路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6月2日在天猫***枒子食品旗舰店(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00份“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单价49.90元,花费4990元,订单号:25098951711011072。店铺主图描述参数:生产许可证编号:QS231018010XXX,厂名: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址: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镇高速路收费站南侧,配料表:松子,商品条形码:6925840201XXX,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619kj,蛋白质14.1g,脂肪58.5g,碳水化合物9g。吃了一段时间发现该松子的每100g的能量很低,只有619kj,使原告误以为涉案食品为低能量食品,导致原告在减肥期间大量食用涉案食品,经一周体重非但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所上涨,遂怀疑涉案食品或许并非低能量食品,去超市购物时发现很多预包装食品松子的能量基本都是2300-3100多kj/100g,于是感觉这个能量标识是不是有问题,遂在查询《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根据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经计算,蛋白质l4.1g*17kj/g+脂肪58.5g*37kj/g+碳水化合物9g*17kj/g=2557.2kj/100g。然后又查看了GB28050-201.I.中6.4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要小于或等于120%的标示值。然而产品的标示值是619KJ/100g,619KJ/100g*120%=742.8KJ/100g。而该食品中实际能量为2557.2kj/100g>742.8kj/100g。而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项,涉案产品并不是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根据GB28050-2011中D2能量:人体需要能量来维持生命活动,机体的生长发育和一切活动均需要能量,适当的能量可以保持良好的健康状况,能量摄入过高,缺少运动与超重和肥胖有关。显然受被告虚假标注的能量标识误导,使原告把高能量的食品当成低能量的食品长期摄入,因此不利于身体健康。故涉案产品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4990元,并10倍赔偿原告499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属合格产品,原告购买的松子外包装上印刷的营养成分表的错误,是印刷外包装的企业失误造成的,不存在被告虚构货物已隐瞒产品的营养成分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生产的松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不存在欺诈,松子作为食品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原告不会对其功效产生错误的理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内被告所****枒子食品旗舰店购买“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100包,单价49.9元,总价为499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签收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产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619千焦(KJ)、蛋白质14.1克(g)、脂肪58.5克(g)、碳水化合物9克(g)、钠3毫克(mg)”。
庭审中,原告称已使用20包涉案产品,食用后无明显的实际损害,且与被告沟通后,双方已办理退货退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交易明细、快递单、物流信息、产品照片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100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是野生松子,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虽被告确认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产品能量值与实际的产品能量值不一致,但该事实属于标识瑕疵问题,其对食品自身的安全问题并无不利影响,而作为常见的食品松子,该标识上的瑕疵明显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告仅以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货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已与被告办妥退货退款手续,其再行主张被告退货退款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