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7835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高速路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福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在天猫***枒子食品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被告)购买了100份“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单价49.30元,合计4930元,订单号:23569283302377505,中通快递:441452250271;发货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镇高速收费站南侧。店铺主图描述参数:生产许可证编号:QS231018010204,厂名为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能量619kj,每100g食品中含蛋白质14.1g,脂肪58.5g,碳水化合物9g。吃了一段时间发现该松子的每100g的能量很低,只有619kj,使原告误以为涉案食品为低能量食品,导致原告在减肥期间大量食用涉案食品,经一周体重非但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所上涨,遂怀疑涉案食品或许并非低能量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根据其中食品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为17kj/g、乙醇(酒精)29kj/g、脂肪37kj/g、有机酸13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经计算,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蛋白质14.1g*17kj/g+脂肪58.5g*37kj/g+碳水化合物9g*17kj/g=2557.2kj/100g,与其标签上所标注的能量值不相符。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第6.4条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要小于或等于120%的标示值,涉案产品的标示值是619kj/100g,619kj/100g%×120%=742.8kj/100g。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还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变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故涉案产品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4930元,并10倍赔偿原告4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 被告宏福山公司辩称:1、我司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属于合格产品。我司系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也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完全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这其中也包括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原告所购买的松子外包装上印刷的营养成分表的错误,是印刷外包装的企业失误造成的,并不存在被告虚构或故意隐瞒产品的营养成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本案中不存在欺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售和原告购买的松子,作为食品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原告不会对其功效和性质产生错误的理解。因此,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松子时根本不存在被欺诈,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的十倍惩罚赔偿也是错误的和缺少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在天猫购物平台的“双枒子食品旗舰店”(真实姓名: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100份,单价49.8元,共计4980元,店铺优惠50元,订单总价为4930元,订单号为:23569283302377505。同日,原告付款493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产品100份,共计200包,每包为250g的松子(以下称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显示有“东北野生松子,净含量为250g”的字样,背面显示有“***养成分表,能量为619千焦(KJ)、蛋白质为14.1克(g)/100克(g)、脂肪58.5克(g)/100克(g)、碳水化合物9克(g)/100克(g)、钠3毫克(mg)/100克(g);执行标准为GB/T22165、生产许可证号:QS231018010204”。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开封食用5包涉案产品,并发现涉案产品所标注的营养成份能量值与产品实际的能量值不相符,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条第(二十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其中蛋白质为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故据此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为蛋白质14.1g*17KJ/g+脂肪58.5g*37KJ/g+碳水化合物9g*17KJ/g=2557.2KJ/100g,该总和计算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值已超过2500千焦。原告对此提交了《坚果炒货食品通则》(GB/T22165-200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 被告为证实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不存在欺诈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为被告获得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东宁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东质检字第2017SPW050号),内容为被告委托该中心对样品名称为“松子”、样品数量为500g的样品进行检验,采用GB/T22165-2008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具有生产食品的资格且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2、牡丹江市华鑫彩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印刷包装错误的证明》,内容为其为被告设计250g袋装松子时,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导致营养成分表设计错误,能量值严重偏差,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此说明。该证据拟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系该公司印刷错误导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另案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0日起诉状两份,该证据拟证实原告与***、***系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原告对证据1中食品许可证予以认可,认为可说明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因其将相关情况告知他人,导致其他人对被告提出相应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可将剩余涉案产品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部分可按单价24.65元/包折抵货款。 以上事实有快递单、物流订单截图、网页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及实物、《坚果炒货食品通则》(GB/T22165-200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食品生产许可证、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关于印刷包装错误的证明》、起诉状材料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500g”100份,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为坚果炒货,属预包装食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与实际的产品能量值不一致属于标识瑕疵问题,但现无证据证实其对食品自身的安全问题存在不利影响。该标识上的瑕疵明显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以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涉案产品确存在标识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3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同意退还涉案产品予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每包24.65元(4930元÷200包)的价格折抵货款。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全部予以退还,若不能退还的,则按24.65元/包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930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0包250克的“东北野生开口松子新货原味坚果手剥大颗粒新鲜***”;如原告***不能退还,则以24.65元/包的价格折抵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福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并在上述判决给****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