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7104民初172号
原告:佟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
被告:白城市苏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镇赉县嫩江东路558号原物价局一层楼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白城市苏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佟某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佟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