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

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826民初1445号
原告: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黄少雄,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杨,男,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龙泽苑**/div>
法定代表人:朱又生,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男,系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独自成立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对于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因股权交割日前的原因产生的双方未能知晓或曾披露的或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如该等债务(或该等债务导致的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7月18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已经全部转让股权给原告的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诉至桦川县人民法院,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判决,由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923708万元。该工程款发生在股权交割日之前,属被告未曾披露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该项财产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按股权转让合同为最基本的依据确定诉讼管辖权,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在桦川,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依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七条合同解决方式的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没有约定争议交哪个法院管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意见,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披露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的赔偿,是违约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根据合同性质、双方的法律关系等综合确定。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需涉及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均需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股权转让合同产生公示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9.1.6条、12.3条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进行了约定,桦,桦川协联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就在桦川述股权变更登记地均是在桦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因此,桦川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桦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发生的违约纠纷,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应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地,该变更登记地即在桦川,桦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1081.00元,由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伦
审 判 员  吴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