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1155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电力生产调度大楼。
负责人:欧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南电网琼中供电局)与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电网琼中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电网琼中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电费本金214620.64元及违约金52561.4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收取,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以上电费本金和电费违约金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暂合计为267182.05元(最终欠费金额以法院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办理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约定由原客户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原告作为供电人向被告某公司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向原告缴纳电费。“用电地址为:琼中某厂;行位分类:房地产业;电价分类为居民生活;用电人受电变压器2台,分别为1250、315千伏安。用电人的总用电量为1565千伏安。”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电,被告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定期结清电费。2024年1月1日、2月1曰、3月1曰,原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前月用户用电进行抄表。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被告用电总费用214620.64元。被告一直未缴纳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及时缴纳。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海南电网琼中供电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费明细、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拟证明被告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共计欠原告电费本金214620.64元的事实。2.电费计算明细说明,拟证明被告所欠电费的计算方式。3.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在2018年3月6日由原客户琼中某商务局变更为海南某乙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再由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的事实。4.催缴电费、停电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电费的事实。5.电费政府定价相关文件,拟证明原告收取电费的标准依据。6.历史缴费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未缴纳电费。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微信沟通催缴前期欠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向原告海南电网琼中供电局申请办理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由原客户琼中某商务局变更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原告作为供电人向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供电。2019年5月8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将用电户号为:户号1:0717003300696169、户号2:0717003300710285的两户由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某公司,此后原告按照该两个用电户号向被告供电,供电地址分别为琼中某厂、某路口,并每月对被告用电进行抄表确定用电量。户号1:2023年12月用电费用45029.50元,2024年1月用电费用45328.97元,2024年2月用电费用37942.02元;户号2:2023年12月用电费用30007.56元,2024年1月用电费用30316.11元,2024年2月用电费用25996.48元,上述费用合计214620.64元。目前,该两用电户号仍在正常供电。因被告未支付电费,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琼9030民初1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名下车牌号为XX**传祺牌车辆;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210000元。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供电,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根据用电终端即被告使用的电表核实出被告用电量,符合当前供用电交易习惯,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尚欠电费214620.6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如期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收取,自违约金起算之日始暂计至交纳日止。以2023年12月欠缴的电费45029.50+30007.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20485.11元。以2024年1月欠缴的电费45328.97+30316.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8457.40元。以2024年2月欠缴的电费37942.02+25996.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3618.9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52561.41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金的30%。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确实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供用电惯例,当月的电费次月抄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抄表月的次月1日起算(即分别从202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视为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情确定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3年12月的欠缴电费75037.06元(45029.50元+3000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起计至2024年10月30日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517.96元;以2024年1月的欠缴电费75645.08元(45328.97元+3031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计至2024年10月30日之日止的违约金为2265.07元;以2024年2月的欠缴电费63938.5元(37942.02元+2599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计至2024年10月30日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667.61元。上述违约金数额总计6450.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支付电费21462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50.64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负担691.66元,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616.0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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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