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3128号
原告:林某,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东和居居委会东风西区,住该小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1供电局。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东侧。
负责人:***,该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2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320号。
负责人:***,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兴洋大道桂高路48号。
负责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1供电局(以下简称万宁供电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2供电局(以下简称琼海供电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输电运检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输电运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输电运检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06.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1日下午,原告林某受朋友***的邀请到万宁市牛漏墟农三队家中槟榔园帮其采摘槟榔果。两人一起用伸缩槟榔杆采摘一棵较高槟榔树的槟榔果时,两人同时被旁边高压电击倒并烧伤。昏迷片刻后,林某、***先后苏醒,***起身后强撑着走到300米远的车内拿出手机,于下午2点30分许通知其父***。***赶到现场后,看到两人手上和脚上都有不同程度烧伤,便报警向派出所求助。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征求***同意后将两人送到万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由于伤情过重,该院紧急联系120当天便将两人转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案发当时,槟榔树离高压电线还有约3-4米的距离,并未接触到高压电线,附近也未见警示标志,被告方所属的供电所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事故情况,并提到两人如果是直接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的后果不会是这种伤势,两人已经是很幸运了。原告被送到医院后,医生诊断:1、双足部三度烧伤;2、双手部三度烧伤;3、腹壁三度烧伤;4腹壁二度烧伤;5、双足部二度烧伤;6、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7、电击伤。2024年10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取左大腿皮行双手创面清创植皮术+左足第1.2.3.4足趾及右足第2.3足趾截趾术+腹部创面清创VSD放置术。经治疗创面愈合,于2024年11月12日出院,留下疤痕、活动受限等后遗症。后经海南安天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90天,并产生鉴定费2200元。本案被告作为高度危险的高压电设备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高压电伤害原告事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67706.95元,门诊费98.06元,共计6780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52天=5200元。3、交通费:从万宁市人民医院转诊到928医院转运费1850元,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林某各承担1/2,为925元。其家人亲属等因陪护产生往返交通费(未保留单据),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2925元。4、后续治疗费按后续实际发生费用索赔。5、误工费:误工期90日,误工费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67172元/年标准计算为:67172元/年÷365天×90天=16562.96元。6、护理费:护理期90日,护理费按照海南省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250元/天×90天=22500元。7、营养费:营养期6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8、残疾赔偿金:88614元(4430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1606.97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辩称,一、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并非案涉35kV丰新旅线输电线路的所属单位,依法不应承担因该供电设施引发的事故责任。案涉35kV丰新旅线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而非万宁供电局或琼海供电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供电设施事故责任承担以产权归属为依据。因此,即便本次事故中供电企业方存在过错,亦应由案涉线路产权人即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作为非产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因该供电设施引发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输电运检公司辩称,一、***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秆植物,且其作为被帮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也未尽到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杆植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十五条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订)》第十三条[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十条规定,35-110千伏导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本案中,案涉35kV丰新旅线于1999年7月25日施工设计,于2001年10月18日竣工,于2002年投产运行(详见输电运检公司证据1“案涉线路施工竣工图”第1-2页),其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依法确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案涉线路投运后,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槟榔树,该行为已明显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二)林某在无偿提供劳务时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亦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原告林某起诉状及其提供证据1询问笔录内容,原告林某系受朋友***邀约到万宁市牛漏墟农三队***家中槟榔园帮忙采摘槟榔果并在采摘过程中触电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林某应***要求帮忙采摘槟榔果,林某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采摘槟榔果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未对林某进行安全管理及提示,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高秆植物,且其作为被帮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亦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林某在明知高压线路危险的情况下违规进行采摘作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疏忽大意的严重过失,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必须事先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槟榔树毗邻高压线路的情况下,既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反而使用极易导电的金属工具采摘槟榔进行采摘作业,最终导致自身触电。即便原告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对高压线路危险性的基本认知,应当知晓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进行采摘作业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规进行采摘作业,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其自身重大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且输电运检公司定期对案涉线路进行巡检,并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民众进行安全宣传,输电运检公司已尽一切可能去履行自身作为供电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首先,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2.0.7条规定:人口稀少地区,35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0米,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第12.0.12条规定,35kV导线与公园、绿化区或防护林带的树木之间的最小距离为3.5米。本案中,经测量,现场35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11.7米,10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6.08米,边导线与槟榔树水平距离为4.1米(详见输电运检公司证据2“测距照片”第3-9页),案涉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不存在安全距离高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其次,输电运检公司对案涉线路的巡视维护符合并优于相关规范。输电运检公司制定了《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人身事故应急预案》以防范与处置人身事故,海南电网公司亦专门针对输电线路的运维制定了《设备运维策略及管控机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案涉线路管控级别为IV级,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案涉线路人工定期巡视周期为6月1次(详见输电运检公司证据4《指导意见》第37-38页)。输电运检公司严格依照《指导意见》要求,建立了规范的线路巡视计划并对案涉线路开展了定期巡视工作,保留了完整的巡视记录。在2024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输电运检公司对案涉线路累计进行了6次巡检,完全优于指导意见要求的6月1次。巡检结果显示线路运行状态正常,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输电运检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线路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最后,输电运检公司充分履行安全宣传义务。随着近年来槟榔果经济价值的持续升高,海南琼海、屯昌、万宁、定安等市县大量农民种植槟榔树,以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这也导致部分农户在采摘的时候,因为疏忽大意偶发人身触电损害事件。电网公司为了提高广大企业员工及民众的安全意识和普及用电安全知识,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安全宣传,通过每年多次发送安全提示短信、实地开展宣传活动、拍摄公益广告、在海南新闻联播播放公共安全宣传动画等方式,对广大民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此外,输电运检分公司联合万宁供电局定期履行其安全警示职责,通过每年多次发送安全提示短信、开展宣传车上街下乡流动宣传、张贴宣传标语及安全告知书等方式对当地居民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广泛宣传高压电线杆的潜在危险性以及在采摘槟榔等农作物时可能引发的触电风险,并特别提醒槟榔农户在采摘作业时需远离高压线路。(详见输电运检公司证据第86-134页)。据此,输电运检公司已充分履行自身安全宣传义务。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且输电运检公司定期对案涉线路进行巡检,并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民众进行安全宣传,输电运检公司已尽一切可能去履行自身作为供电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中,部分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暂且不论本案的责任承担,仅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来看,部分赔偿诉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25元。其中,原告主张其家人亲属等因陪护产生往返交通费2000元,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规定,交通费的单证标准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未就该2000元交通费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不予认可。因此,交通费金额应为92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62.96元。《赔偿标准》对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作出规定“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的,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对其固定收入及工作性质进行举证,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应依法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90日”的结论,误工费金额应为9000元(误工90日×100元/人/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林某对输电运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诉前鉴定和本案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询问笔录,证明:1.2024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受朋友***邀请到万宁市牛漏墟农三队家中槟榔园帮其采摘槟榔果,两人一起用伸缩槟榔杆采摘一棵较高槟榔树的槟榔果时,两人同时被旁边高压电击倒并烧伤;2.被告方所属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提出是非直接接触电击说法;3.原告被烧伤与被告方的高压电线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输电运检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口头陈述,***为另一伤者***的父亲,其陈述的内容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林某、***在用伸缩槟榔杆采摘槟榔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万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24年9月21日下午15时37分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被电击伤四肢及腹部,全身多处疼痛。简单处理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7706.95元、门诊医疗费98.06元,合计67805.01元。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输电运检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从万宁市人民医院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支出转运费1850元,原告与另一受伤者***各承担一半,加上家属探望交通费2000元,合计2925元。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输电运检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从从万宁市人民医院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家属探望交通费为2000元,且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并不包含家属探望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救护车费用予以确认,加上家属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
四、被告输电运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线路施工竣工图,证明案涉35KV丰新旅线于1999年7月25日施工设计,于2001年10月18日竣工,于2002年投产运行。原告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输电运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测距照片,证明经测量,现场35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11.7米,10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6.08米,边导线与槟榔树水平距离为4.1米,案涉35kV丰新旅线T接段N8-N9段高压线路(以下简称“案涉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并优于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不存在安全距离高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原告对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首先案涉电网边导线距离槟榔树的距离4.1米,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测量数据,原告未参与见证,无法证明测量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其次,被告未提供架空电力线边线延伸安全距离的相关法律依据,不认可架设线路距离符合法律规定。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进行测量时,原告未在场,但被告采用的专业测量仪器进行测量,且本院征求原告是否可以与被告一起现场测量,原告表示不需要。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被告输电运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人身事故应急预案》、《设备运维策略及管控机制指导意见》,证明我方制定了《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人身事故应急预案》以防范与处置人身事故,并专门针对输电线路的运维制定了《设备运维策略及管控机制指导意见》。案涉线路管控级别为Ⅳ级,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案涉线路人工定期巡视周期为6月1次。原告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输电运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线路2024年4月至9月巡视记录表、案涉线路巡视系统截图,证明输电运检公司严格依照《设备运维策略及管控机制指导意见》要求,建立了规范的线路巡视计划并对案涉线路开展了定期巡视工作,保留了完整的巡视记录。在2024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输电运检公司对案涉线路累计进行了6次巡检,完全优于指导意见要求的6月1次。巡检结果显示线路运行状态正常,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输电运检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线路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对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巡检只是日常的维护,而且是单方记录,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八、被告输电运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3年“送法进农贸市场”普法宣传活动照片、2023年安全宣传月活动照片、2024年“送法进校园”普法宣传活动照片、2024年安全宣传月活动照片、公益广告视频截图、海南新闻联播截图、安全提示短信、槟榔触电宣传照片,证明海南电网公司和输电运检公司为了提高广大企业员工及民众的安全意识和普及用电安全知识,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安全宣传,通过每年多次实地开展宣传活动、拍摄公益广告、在海南新闻联播播放公共安全宣传动画等方式,对广大民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广泛宣传高压电线杆的潜在危险性以及在电力设施周边作业时可能引发的触电风险。此外,输电运检分公司联合万宁供电局定期履行其安全警示职责,通过每年多次发送安全提示短信、开展宣传车上街下乡流动宣传、张贴宣传标语及安全告知书、在电线杆上粘贴安全提示等方式对当地居民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广泛宣传高压电线杆的潜在危险性以及在采摘槟榔等农作物时可能引发的触电风险,并特别提醒槟榔农户在采摘作业时需远离高压线路。据此,输电运检分公司已尽一切可能去提醒当地居民采摘槟榔等农作物时可能引发的触电风险,已充分履行自身安全宣传义务。原告对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未提供案涉现场周边安全警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安全提醒义务。其次,原告是在自家槟榔园内采摘槟榔,主观上不是故意碰触高压线,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九、根据林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安天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海南安天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海安司鉴[202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因电击伤致右足缺失,其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项目评定,被鉴定人林某后续需行右拇指虎口处、右足背瘢痕松懈术。3.本鉴定人林某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林某受朋友***的邀请到万宁市牛漏墟农三队自家中槟榔园帮其采摘槟榔果。两人一起用长达六米左右的铝质伸缩槟榔杆采摘槟榔果时,两人同时被旁边高压电击倒并烧伤。该高压电线路的产权和管理者属于输电运检公司,案涉现场35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11.7米,10kV导线垂弧对地距离为6.08米,边导线与槟榔树水平距离为4.1米。事故发生后,***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进行了询问。林某受伤后被送到万宁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8.06元。于当天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67706.95元。出院诊断:1、双足部三度烧伤;2、双手部三度烧伤;3、腹壁三度烧伤;4腹壁二度烧伤;5、双足部二度烧伤;6、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7、电击伤。以上医疗费共计67805.01元。林某和***两人共支出救护车费用1850元。
根据林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安天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海南安天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海安司鉴[202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因电击伤致右足缺失,其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项目评定,被鉴定人林某后续需行右拇指虎口处、右足背瘢痕松懈术。3.本鉴定人林某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林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受伤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0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22500元(250元/天×90天)。5.误工费:16562.96元(67172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2925元。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88614元(4430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11606.9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输电运检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06.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赔偿。
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同时该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的电压为10KV以上的高压电,属于高压线路,输电运检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现场槟榔树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约4.1米,高压线并不靠近槟榔树。林某作为成年人,其应知道使用长达六米左右的铝质伸缩槟榔杆在高压线附近采摘槟榔果,存在发生触电的可能,其仍然使用使用长达六米左右的铝质伸缩槟榔杆在高压线附近采摘槟榔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应认定林某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输电运检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案例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且该案例也不是指导案例或者参考案例,因此,不予参照。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输电运检公司承担50%民事责任,林某自己承担50%民事责任。万宁供电局、琼海供电局不是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林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林某医疗费共计为6780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住院52天,按现行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
3.营养费:经鉴定林某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护理费规定,按每天120元计算。经鉴定林某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共计10800元(120元/天×90天)。
5.误工费:林某受伤时正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24年海南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433元计算,即每天127.21元。经鉴定林某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11448.9元(127.21元/天×90天)。
6.交通费:林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鉴定,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林某主张的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用925元,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交通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
7.残疾赔偿金:林某于2001年5月1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25年4月25日)年满23周岁,应按照海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307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林某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88614元(4430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林某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林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林某因本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567.91元。应由输电运检公司赔偿50%,即赔偿97783.96元(195567.91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共计97783.9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计收225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1212元,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