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谢某某、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儋州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人儋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改判儋州供电局退回谢某某电费10898.73元(20485.15度×0.768元/度=15978.42元一4833.86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儋州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电表失准时间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儋州供电局提供的《海南儋州DTSI541电能表分析报告》以及儋州供电局对用电量变化的分析,就认定电表失准时间从2024年5月1日开始,这是不合理的。虽然谢某某从事养猪行业,用电量会因养殖规模、季节等因素有所波动,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谢某某主张的2023年11月25日为失准起始时间。谢某某提交的用电异常处理工作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2023年11月25日之后用电量出现了异常变化。而且,儋州供电局在处理电表异常问题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谢某某此前几个月的用电情况,仅凭分析报告中的结论就认定失准时间,过于草率。儋州供电局在庭审中虽提及从2024年5月17日开始用电量突变增大,但这并不能排除在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电表已经存在失准问题,只是未达到明显的突变程度。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儋州供电局关于失准时间的主张,损害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计算退还电费的方式不合理,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平均日用电量27.65度与新表用电量差距不大为由,采信谢某某主张按照新表用电量每天用电27.85度作为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基准计算退还电费,却未充分考虑到不同时间段内用电环境的差异。2020-2023年期间与2024年的养殖规模、经营模式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简单地以过去的平均用电量来衡量2024年的正常用电量。并且,在计算退还电费时,一审法院仅以2024年5月至7月的用电量为基础进行计算,忽略了谢某某主张的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4月期间可能存在的多收电费情况。按照谢某某的计算方式,旧表从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7月7日实际正常用电总量为儋州供电局6294.1度,实际正常要缴电费为4833.86元,而儋州供电局已收电费15732.59元,应退回电费10898.73元。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未予采信,理由是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且图中仅能反映电表当时读数,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然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辅助证明谢某某的用电情况及儋州供电局收费的合理性问题。在谢某某已经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用电异常及多收费的情况下,对于该份证据应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应简单地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在审查儋州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时,未充分儋州供电局考虑到儋州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在证据收集和提供方面的优势地位,对儋州供电局证据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电表失准时间、计算退还电费方式以及证据审查采信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 儋州供电局辩称,谢某某主张电表异常的时间从2023年11月25日开始没有任何依据,从其一审提交的海南儋州DTS1541电能分析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电表的失准时间是2024年5月开始,到7月结束。从谢某某一审提交的电表用量清单可以看到,2022年12月到2023年1月的用电量比2023年12月到2024年2月期间的用电量还高,也就是说按照谢某某主张的失准后比失准前的用电量还变少了,这明显是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的。一审法院也释明了是否对电表进行鉴定,而谢某某拒绝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的失准时间没有任何问题,是有事实依据的。 儋州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琼9003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儋州供电局仅需退还电费3117.31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谢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的结论与谢某某用电明细表显示的历史同期数据存在显著差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新表用电量每天用电27.85度作为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基准,认定92天×27.85度为5-7月的实际使用度数,即854度/月,而用电明细显示谢某某每年5-7月用电量月均超1000度(2020年5月-7月用电量分别为:1336,1431,1209;2021年5月-7月用电量分别为:1121,1084,1022;2022年5月-7月用电量分别为:893,1132,1323;2023年5月-7月用电量分别为:1167,1054,878),一审法院使用新表的日电量作为基数计算得出的结论与历史同期数据存在显著差异,而且谢某某是养殖行业,养殖业用电受生产周期、规模变化等变量影响,长周期均值无法准确反映特定时段的实际需求,应当以每年度的5-7月作为正常月份计算基数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计算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谢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电表失准起始时间合理,有充分证据支撑。儋州供电局主张一审认定电表失准时间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谢某某从事养猪行业,虽用电量受养殖规模、季节等因素影响有波动,但2023年11月25日后用电量出现异常变化,该时间节点有明确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谢某某提交的用电异常处理工作单等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儋州供电局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然而,儋州供电局仅以分析报告笼统认定失准时间,未充分反驳谢某某证据,一审结合生活常理与证据,认定2024年5月1日为电表失准起始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二、一审计算退还电费方式合法合理,契合客观事实。儋州供电局质疑一审退还电费计算方式,实则无据。2020-2023年与2024年,谢某某养殖规模、经营模式未发生根本改变(可提供养殖场地照片、饲料采购记录等佐证生产规模稳定),一审以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平均日用电量(27.65度)为参考,结合新表用电量(每天27.85度,差异极小),认定正常用电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据实计收电费原则。按照谢某某主张,旧表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7月7日实际正常用电总量6294.1度,正常缴费应为4833.86元,儋州供电局已收电费15732.59元,应退10898.73元。综上,儋州供电局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谢某某合法权益。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儋州供电局退回谢某某电费11069.02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儋州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某从事养猪行业,儋州供电局为谢某某安装户号为0703060005824348、编号为07009SZ00000002017746839的电能表用于计量养殖和家庭用电。2024年7月,谢某某反映其电能表误差超差,儋州供电局2024年7月7日拆电表到儋州供电局电能表检定室检定,通电后电表A相电流显示负数无法检定,送厂家(华某有限公司质量部)检定。华某有限公司质量部2024年8月1日作出《海南儋州DTSI541电能表分析报告》,载明编号为07009SZ00000002017746839的电表,检测情况为上电检测电能表A相计量失准,大电流时B、C轻微失准;开盖检查发现A相电流采样电阻烧坏,大电流时由于A相采样信号异常,对芯片内部其它信号产生干扰,导致B、C相存在计量轻微失准;结论为基于以上,从2024年5月开始,客户用电量发生突变增大,判断失准时间从2024年5月份开始。谢某某自2024年5月至7月用电量分别为3802度、4421度、2456度。谢某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用电量为30275度,平均每天用电量27.65度,电单价每度0.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因电能表损坏导致用电计量失准,导致儋州供电局多收取谢某某电费,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对电表失准时间及每天多计算的用电量有争议。谢某某主张失准时间从2023年11月25日开始,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养猪及家庭生活用电,其用电量在不同时间、不同季节,因养殖规模大小等等导致用电量存在差异,属于正常范畴。谢某某提交用电明细仅能反映其每个月用电量大小,无法证明电表失准时间从2023年11月25日开始,谢某某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亦不对电表失准时间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谢某某养殖经营及每月用电的规律,根据谢某某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用电量为30275度,平均每天用电量27.65度与新表用电量差距不大,谢某某主张按照新表用电量每天用电27.85度作为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基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儋州供电局应退还谢某某的电费为[(3802度+4421度+2456度)-92天×27.85度]×0.768元/度=6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谢某某退还电费6233.7元;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负担25元,谢某某负担13.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儋州供电局向谢某某退还多费电费金额应当如何确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某有限公司质量部2024年8月1日作出载明编号为07009SZ00000002017746839的电表从2024年5月开始,客户用电量发生突变增大,判断失准时间从2024年5月份开始。谢某某主张2023年11月25日为电表失准的起始时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交的《用电异常处理工作单》所记载异常情况与《海南儋州DTSI541电能表分析报告》载明的失准时间基本相符,其所提交的《计量电能明细表》也无法得出电表自2023年11月25日开始失准的结论。谢某某对《海南儋州DTSI541电能表分析报告》载明的失准时间有异议,但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其亦不申请对电表失准时间进行鉴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一审认定电表失准时间为2024年5、6、7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谢某某主张2020年至2023年期间与2024年的养殖规模、经营模式可能存已经发生了变化,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4月期间可能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况。谢某某作为养殖户,其养殖规模、经营模式是否发生变化应当由其自己举证证明,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规模、经营模式是否发生变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表自2023年11月25日开始失准,故对其主张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4月期间可能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况,不予采纳。最后,谢某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用电量为30275度,平均每天用电量27.65度,与新表用电量差距不大,一审以新表用电量作为谢某某正常用电量计算标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儋州供电局主张以每年度5-7月份平均用电量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某某、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谢某某负担72.47元,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