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432号
原告:盘某1,男,1986年3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住该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盘某2,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住该村。身份证号码:XX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万州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某1、盘某2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万宁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1、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2、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宁供电局赔偿原告盘某1、盘某2各项费用共计38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06日16点35分左右,***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从六角岭村委会往岭脚队XX行驶,在官岭线东兴农场官谋三队路段,碰撞路边电线杆(被告所属),造成***死亡和***受伤,***死亡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参照2023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53220元(42661×20年);2、丧葬费:53897.5元(按2023年海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795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的伤害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各项损失共计957117.5元。本案死者***所碰撞的电线杆所属被告,即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电线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该事故一死一伤。由于电力的特殊性,被告作为供电方不仅搭设要符合国家标准,而且负有指导和督促农村用电客户规范用电以及运行维护的义务,被告明知电线杆所设位于道路的路面上,未及时将电线杆移到道路路面外安全区域,从而影响路上行人行车安全,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本案***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40%责任,计38284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万宁供电局辩称,一、交警已对本次事故作出《首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因与万宁供电局无关,万宁供电局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本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宁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0612024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当事人***醉酒未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实施以下违法行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性规定,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当事人***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二)万宁供电局在本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事故发生原因与万宁供电局无关,万宁供电局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所示,案涉水泥杆原位于路基范围之外,系因政府部门实施道路拓宽工程而被动移至道路边缘。据现场照片可见,案发路段为直线路段,道路平直、视野开阔,水泥杆紧贴道路边缘设置,除非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该水泥杆的存在不会对道路交通行驶产生任何影响。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起事故系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准驾不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所致,与水泥杆的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因与万宁供电局无关,万宁供电局不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因此,万宁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当予以确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与万宁供电局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并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提出“相反证据”,且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法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基于前述司法解释,此处“相反证据”应理解为能够实质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且需达到足以推翻原认定的证明标准。相反证据要么是交警部门认定的时候漏了的基础事实,影响到认定结果;要么就是原告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认定的事实基础。而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充分考量现场状况,其道路情况部分明确记载“北侧路面边缘有电线杆(属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现场照片佐证。这点充分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察和鉴定过程中,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已经充分注意到路边水泥杆的基本情况,并依据相关交通事故的基础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等人因自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万宁供电局无关。此外,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与交警部门掌握的现场照片内容基本一致,这也与万宁供电局现场勘察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一致。三方所提供的现场基础事实的证据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就不是所谓的“相反证据”,交警部门也未遗漏关键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反证据”要件。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在审查没有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依法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据此,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万宁供电局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案涉旧水泥杆现存位置系道路改造工程的客观结果,万宁供电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且万宁供电局既非设施使用人,也非管理维护责任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历史成因方面。万宁供电局最初架设水泥杆时,其位置位于路基之外,完全符合当时的安全规范要求,水泥杆对道路交通行驶不构成任何妨碍。现水泥杆位于道路边缘系因政府部门实施道路拓宽工程所致,此情形非万宁供电局所能预见和控制。其次,积极作为方面。在道路拓宽工程完成后,万宁供电局已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即在拓宽后的道路外重新设立符合安全标准的新水泥杆,并及时将供电线路迁移至新水泥杆。再次,现状成因方面。案涉旧水泥杆未能及时拆除,系因其上仍架设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宁移动公司”)的通信线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之规定,通信线路的迁移应当由设施产权人万宁移动公司负责,万宁供电局并无权单方处置案涉水泥杆。最后,权责关系方面。万宁供电局已停止使用案涉旧水泥杆,其实际使用人和管理维护责任人已变更为万宁移动公司,万宁供电局既非设施使用人,也非管理维护责任人。据此,案涉旧水泥杆现存位置系道路改造工程的客观结果,万宁供电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且万宁供电局既非设施使用人,也非管理维护责任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万宁供电局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因***碰撞到被告所属电线杆后造成***死亡的事实。被告万宁供电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当事人***醉酒未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案涉被告所属电线杆明显设置位置于道路上。被告万宁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照片显示,案涉水泥杆原位于路基范围之外,系因政府部门实施道路拓宽工程而被动移至道路边缘;此外,案发路段为直线路段,道路平直、视野开阔,水泥杆紧贴道路边缘设置,除非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该水泥杆的存在不会对道路交通行驶产生任何影响。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案涉水泥杆原先位于路基范围之外,现位于道路边缘系因政府部门实施道路拓宽工程所致;2.案发路段为直线路段,道路平直、视野开阔,水泥杆紧贴道路边缘,除非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该水泥杆的存在不会对道路交通行驶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电线杆位置设置不合理,有导致本次事故风险的重大隐患,与本案的死者有联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接线盒照片,案涉水泥杆上悬挂的线路并不属于我方所有,经沿架设的线路至100米远处的接线盒进行核实确认,水泥杆上悬挂的线路设施产权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故案涉水泥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维护责任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图片中的电线杆,并非是***碰撞的水泥杆,无法证明与中国移动万宁分公司有关。即使案涉电线杆使用人是中国移动万宁分公司,但不影响被告对电线杆的管理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6日16时35分,***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从万宁市北大镇六角岭村委会往东兴农场岭脚队XX行驶,在官岭线东兴农场官谋三队路段,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经现场抢救死亡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第46900612024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因***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0118元/年×20年=802360元;2、丧葬费:107795元/年÷12×6个月=5389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7117.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万宁供电局赔偿原告盘某1、盘某2各项费用共计382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于2004年1月14日出生,至死亡之日年满20周岁。盘某1系***的父亲,盘某2系***的母亲。事故电线杆属于万宁供电局所设立,因线路改造后未移除,该电线杆因路面扩建而位于道路路面的边缘,该电线杆未设置防撞堆等防护装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进行赔偿。
第一,关于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是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民事责任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确定。虽然该电线杆上挂有万宁移动公司的线路,但该电线杆是万宁供电局所设立,万宁供电局负有对该电线杆管理责任,万宁供电局明知该电线杆因道路扩宽后位于道路的路面上,且线路已经进行迁移,未及时将电线杆拆除或移到道路路面外。因万宁供电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影响他人行车安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万宁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其仍然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万宁供电局的责任。综合考虑万宁供电局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万宁供电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如何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于2004年1月14日出生,至死亡之日年满2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标准计算20年,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53220元(42661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107795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53897.5元(107795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第1至2项损失共计907117.5元(853220元+53897.5元),由被告万宁供电局赔偿10%,即赔偿90711.75元(907117.5元×1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万宁供电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11.75元(90711.75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某1、盘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95711.75元;
二、驳回原告盘某1、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4元(原告已经预交7043元),由原告盘某1、盘某2负担1661元,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负担553元;原告盘某1、盘某2多预交的受理费48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