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1935号
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2838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657930XG。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冠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8495元,并以10524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3254.8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该工程车库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2017年1月5日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直至2018年4月2日,双方作出最终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质保金已过,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银翔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银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评审方案审批表、评审方案、评审意见表、审核报告及结算申请书、结算定案表、发票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以银翔公司为甲方、渝冠公司为乙方签订《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2863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此包干价包含完成第一条第3款工程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甲方出具的设计变更外其余不论何种情况发生,乙方均不得要求甲方增加此包干总价;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之日起),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财务部要求等额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如延误工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累计计算;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处盖有银翔公司和渝冠公司的公章。
2017年1月10日,渝冠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验收评审方案及评审申请表,2018年6月7日出具评审方案审批表,2017年6月28日的评审意见表中载明“同意评审通过”,渝冠公司单方陈述该意见签字人***是被告银翔公司的员工,但上述表中均无银翔公司的盖章。
2018年3月22日,银翔公司出具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金额为112568.52元,一审审核确定金额为112235元,审减金额333.52元,二次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08495元,审减金额3740元。2018年4月2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08495元,银翔公司、渝冠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7日,渝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总金额108495元的标准开具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渝冠公司陈述,工程2017年1月5日完工,2017年6月7日验收合格;诉讼请求包含质保金,质保金到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019年6月7日到期;案涉工程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渝冠公司与银翔公司签订的《纵达国际A、C区停车位划线及相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就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为108495元,被告银翔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方,对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银翔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渝冠公司陈述的被告银翔公司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被告银翔公司目前拖欠工程款108495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之日起),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财务部要求等额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渝冠公司按约定开具相应发票,甲乙双方应当在办理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2018年4月2日双方签字认可,即在2018年4月17日之前银翔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05240.15元;另外,3%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对于原告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单方陈述是2017年6月7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系2018年4月2日盖章确认结算,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两年,工程质保期亦尚未届满,故被告至今仅能向原告主张支付除3%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共计105240.15元。故对原告渝冠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银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4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同时,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被告银翔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渝冠公司请求以10524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银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40.15元;
二、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524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由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