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冠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银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7民初7706号 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2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2838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455124。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冠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247.45元,并以20247.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为501.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坝子还房二期车库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该工程车库设施安装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991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完工后,被告一直拒绝结算,直至2019年1月10日,双方做出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0247.4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翔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财务部要求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鉴于本案原告诉请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而非因甲方原因,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经甲乙双方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因此,因本案涉诉工程二年保修期并未满,因此支付工程款应扣除相应质量保修金,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银翔公司(甲方)与原告渝冠公司(乙方)签订《坝子还房二期车库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坝子还房二期车库设施安装工程。2、重庆市合川区。二、工期:该工程需在接甲方现场指令后15日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在事后3天内报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否则,工期不予以顺延。三、合同价款:坝子还房二期车库设施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1991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九、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书面提出验收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十、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之日起)无息支付给乙方。十一、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29日完工。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为20247.45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银翔公司盖章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19年9月2日,原告渝冠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渝冠公司与被告银翔公司签订的《坝子还房二期车库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0247.45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签字认可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结算完成,故被告应在2019年1月2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7%,即19640.03元(20247.45元×97%)。另3%质量保证金607.42元未到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内延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按19640.03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银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0.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64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2元,减半收取159.36元,由被告重庆银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50元,原告重庆渝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