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02民初1974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31653W),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东路。
法定代表人:吾志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8136278M),住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19号-B1905。
法定代表人:衣长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一期高层公共部位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一期百叶格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百叶格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公共部位装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上述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威海临港区世纪绿城45号605室房屋用于抵顶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指定并经被告同意,将房屋抵顶给原告,2018年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业主登记表,房屋验收情况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证实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威海临港区世纪绿城45号6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与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认可。
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两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一期高层公共部位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一期百叶格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显示,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一期高层公共部位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一期百叶格栅分包合同》中,乙方为甲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以甲方所开发的《世纪绿城》项目的物业作为乙方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共识,该物业位于威海临港区(公安局西侧),《世纪绿城》45号楼(规划施工楼号)6层605室,面积93.36平方米,储藏室S24号,建筑面积约13.29平方米,总价为390684元,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约198.45万元,其中390684元的工程款用以抵顶该物业购房款,乙方指定《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名义签署,身份证号,如有变更,乙方另行书面通知,甲方保证该物业在交房时未因其他事项被查封、抵押或出售,产权归属明确,甲方保证在未经乙方同意下不得出售该房物业,如若出售,甲方应以该物业抵顶金额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该物业可更名一次,乙方须书面通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该乙方指定购房人的详细信息,办理相关手续,如若第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该物业向银行贷款部分款项在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需要在7日内支付乙方,甲方须在就该物业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配合乙方或第三人办理各种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办理产权登记证等),该物业须在乙方按供货合同约定为甲方配电箱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甲乙两方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事项并无争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受理的是诉讼,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若有诉无争,当事人之间就没有纠纷,不构成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起诉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的《一期高层公共部位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一期百叶格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恒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而两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使相关当事人就该补充协议有纠纷也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