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5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申请执行人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津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实缴出资55.2万元,在2017年7月6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依法退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并未抽逃出资,不能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二、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更没有彻查资金动向的情况下,追加再审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三、***只是显明股东,实际投资人为***、***、***、**、***及**。***的相关工作及行为,均由实际投资人指定执行,也应由实际投资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津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津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是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明确交代了诉讼权并已送达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针对该执行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晗
审判员 吴 凤 侠
审判员 曾姗姗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其 丽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