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1191号
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原告交还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部分房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园N2019-005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部分,承租面积为4148平方米,每月租金49776元,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9年10月1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承租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9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支付义务。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至今。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其尽快交还房屋支付欠付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届满,被告又存在长期拒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与法有据,被告应当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实际上2020年双方就没有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目前的结果是被告同意交还涉案房屋。现在18号楼3层A区房屋已经腾空,近期就可以交还原告,1层B区也已经腾空了一半,因为还有部分设备涉及到原告,属于国有资产,目前还没有搬离,现在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目前主要问题是部分员工不同意搬迁,而被告也拿不出来一个更好的办法解决员工的安置问题。另外,受到疫情影响,搬迁成本增加,被告无力承担搬迁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河北区新大路185号股份企业产房屋权利人为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砖混和钢混,使用权面积共计65524.8平方米。2000年前后,原告将河北区新大路185号房屋中自编号18号(产权证房屋平面图中五-7、六、九、十一)房屋部分面积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租赁原告上述房屋面积为8498平方米,租金为8元/月/平方米。2019年10月,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缩小至原租赁物18号楼中的1层B区和3层A区部分房屋,面积缩减至414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研发。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期1年,租金为12元/月/平方米,每月租金49776元。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8.2约定,若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租金、费用。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0日,原告曾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截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9587445.24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180.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9)津0105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9587445.24元;二、如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赔偿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你方承租我公司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厂房和房屋,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于2020年01月31日起解除与你方的租赁关系。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厂房和房屋交还我公司,并尽快补交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至厂房和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特此通知。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01月21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其交还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部分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腾交原告,同时被告提出希望与原告协调解决员工安置问题及搬迁费用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河北区新大路18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每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10月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而被告继续使用河北区新大路185号院内18号楼1层B区和3层A区部分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向其交还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相关诉讼,故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将坐落河北区新大路185号院内18号楼1层B区和3层A区部分房屋(共计4148㎡)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