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842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大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将***档案补上;3.多年的档案没有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7月21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的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工作,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工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被告自2003年7月21日至今一直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单方付出劳动,被告一直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档案,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已经不签劳动合同和不发工资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并且原告在多次诉讼及生效判决文书中均已认定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原告的用工、退工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2005年1月1日,由天津市津北劳人力资源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津北劳中心)以“终止合同-单位提出”,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就业信息显示该津北劳中心与***签订了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告在(2019)津0105民初3714号案件中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原告明确回答是2005年1月1日离职的。综上,原告系与津北劳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03年12月派遣至被告处用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在津北劳中心。原告的档案从未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接收其任何档案材料。原告的用工备案信息也显示是津北劳中心,原告应向该中心核实,与被告无关。再者原告自2004年12月31日离职,后未在被告处提供过任何劳动,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请均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与被告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30600元。在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离职。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津02民终64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民申2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收到再审裁定后,以其父亲名义向被告及天津津智国的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进行信访,被告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天津津智国的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回复,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主体沟通解决。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3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生效裁判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05年1月1日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多年没有档案,要求被告为其补档案并给付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档案已从原用人单位转移至被告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就业、退工登记均非被告办理,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亦非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档案及因没有档案和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