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第七供热站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鑫顺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天津通信广播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通广集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鑫顺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未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现**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审判决查***公司与***的《房屋出租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先后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结合***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先是与***、***协议约定以30万元(涉案房屋8万元、其余22万元系***承租房屋),作为终止***租赁合同的经济补偿,后三人再次签订协议,***退还**8万元(涉案房屋),由***、***继续履行与**公司间的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使用涉案房屋的租期已届满,继续占有使用已无依据。一审判决虽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但判决认为并未引用,明显避重就轻。三、**诉请返还原物,基本证据为涉案房屋托管单位颁发的承租合同。一审法院却“追根溯源”的审查***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明显超越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公司与***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作为新证据。
***、***提交意见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当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向本院申请再审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按照上述规定,**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