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楼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15号 原告: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红光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2NY8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私人会计。 被告:安徽强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新区芳山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MW8Y4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行政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100302390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钯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楼公司)、芜湖市湾沚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湾沚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湾沚教育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安徽强楼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2754元,利息暂定7307元,被告芜湖市湾沚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三湾沚区教育局对外招标,被告二安徽强楼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二中标后,工程实际由被告一***施工。2021年3月28日,被告一以被告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就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门窗框安装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门窗扇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乙方提供总价款7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3%,甲方补贴8%税款,剩余30%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不补贴。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若质保期内无发生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2021年12月31日经与被告二项目部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8000元、税票补贴15000元,合计总价款293000元,被告二已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尚欠193000元。结算后被告二于202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246元,尚欠1527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然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二将其中标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施工,两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金额不认同,应当是152754元,***私人会计***支付了3万元给***;工程结算和支付均是***私人会计***经手的,对于被告***的金额是认同的。 被告强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强楼公司不予认可,之前签订过合同且已经和原告公司经过结算,工程款也已支付,所以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合同和金额不认可。 被告湾沚教育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或者是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原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易太分校工程项目工程款现在在第三方审计中尚无结果,是否欠付被告强楼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未确定。原告向被告湾沚教育局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湾沚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原告金钯公司与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首部甲方为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项目部、乙方为金钯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门窗制作安装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金属窗、金属门、木门、防火门的采购、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包质保、包文明施工,工期为不影响本项目交房初验,同时对不同规格型号的门窗单价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结算办法、质量要求、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金钯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12月31日,原告金钯公司指派的履约代表***与被告***聘请的会计***进行结算,并签订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门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易太项目部与***双方已核对认同,易太学校门总价款为278000元,税票补贴15000元,总计价款293000元,已支付100000元整,下欠193000元整”。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8月3日支付40246元。 另查明,被告***聘请的会计***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金钯公司指派的履约代表***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预期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配套的线路、管道及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金钯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看,***将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门窗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金钯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主要是木门、金属门、铝合金窗等的制作安装等建设工程主体工程之外具有装饰装修性质的分项内容,对施工主体的资质并无严格要求。金钯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就完成的工作向***负责。***未向金钯公司付清相关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湾沚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强楼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合同的首部甲方为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项目部、乙方为金钯公司,但原告金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芜湖县六郎中心学校易太分校新建项目项目部有独立主体资格,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强楼公司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受强楼公司委托,因此金钯公司与***系《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强楼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未行使合同的权利,亦未表示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强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钯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余款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已就价款结算一致,***应按结算金额向金钯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40246元,还需向其支付152754元;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了金钯公司30000元,系通过其聘请的会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金钯公司指派的履约代表***30000元,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说明备注为门窗制作工资,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2021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结算单所欠款项;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替案外人***偿还原告的窗户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的该项陈述予以反驳,因此该30000元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金钯公司工程款122754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54元,并自2023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保全费1284元,合计2962元,由原告芜湖金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