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晨光街4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系***妻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0月9日16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右侧基底节、发射冠区破入脑室系统)、颜面部外伤(伴皮肤擦伤)、右足挤压伤(伴皮肤裂伤及皮肤挫灭伤)、第二跖趾关节脱位骨折(伸肌腱断裂)、第一跗趾关节脱位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未与***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司主张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主张***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未经相关职权部门认定其构成故意犯罪,***司也未提供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受伤为工伤的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受伤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未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务工证明仅能证明系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系早退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3.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至少主要以上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司及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司上诉提出***系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经审查,***是否早退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且***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早退及故意犯罪发生本人主要以上责任交通事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