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1623号
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就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与原告签订《科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项目进行策划、培育、可行性报告撰写,协议项目立项,为被告进行材料编制,前期策划及材料撰写费8万元,项目立项后,被告所获得的无偿资助及贷款贴息部分,被告享受资助额的85%,原告享受资助额的15%,其他方式的资助被告全部享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期策划及材料撰写费,原告为被告撰写了申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财务数据报告等相关文件,并使得项目顺利通过申报,被告如愿获得无偿资金300万元及贷款贴息700万元,被告在获得资金后要求原告为其开具无偿资金部分的45万元技术服务费发票,但是被告未能支付无偿资金部分的技术服务费45万元及贷款贴息部分的10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计算方式错误。协议中所指的无偿资助部分金额为300万元,贷款部分为700万元,而贷款贴息部分是指700万贷款的应付借款利息与国家扶持该科技项目贷款而资助的利息补贴的差额部分,而不是原告理解的700万元贴息贷款的总体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为300万(无偿资助)*15%+贷款贴息(利息差额部分)*15%。2、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2款,严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第四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部分是国家为扶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但是双方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将国家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专项经费的无偿贴息部分和贷款贴息部分的15%,该挪用专项经费为原告无偿获取不法利息的约定,严重违反了《**省科技重大计划项目即经费的相关管理办法》,及**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施过程和项目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通知的对此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中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承诺落实配套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
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对该要求并不了解,但原告是科技项目申报的专业机构,应当十分了解国家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无论认可形式的变相约定都不能挪作他用,但原告签订合同的合法手段掩盖其无偿获取国家专项经费的非法目的,变现该要求被告在合同中用文字表述承诺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向其支付不正当利益。而该项目的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有偿资助,需在2019年经国家各部门验收项目合格后,才确定成为企业自有经费,而原告要求在该项目立项后,即立即享受资助额的15%的要求,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假设《科技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有效,原告仍然需要证实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才能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给付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协议所指向的科研项目存在3年开发周期及3年后的最终验收环节,如果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存在全额或部分退返的可能,该项目合格后原告才能主张其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项目进行策划、培育、可行性报告撰写,协助项目立项,为被告进行材料编制,前期策划及材料撰写费8万元,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交付咨询方案,首付3万元,双方协议签订生效5个工作日内,交付重大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财务预算书撰写费5万元。项目立项后,被告所获得的无偿资助及贷款贴息部分,被告享受资助额的85%,原告享受资助额的15%,其他方式资助被告全部享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期策划及材料撰写费8万元。2017年5月23日,**省科技厅与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任务书》,约定项目经费为省科技发展拨款1000万元,无偿部分300万元,有偿部分700万元。2017年6月16日,长春市财政局直接拨款给被告公司300万元无偿资助金。2017年9月18日,**省科技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时间为3年,借款的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限当场,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5%,及国家财政贷款贴息-2.5%,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即3年后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科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提出该协议约定的项目立项后双方按照比例享受资助额的条款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但该条款系约定在协议“支付的报酬及方式”条款中,并约定“甲方保证自筹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符合省国家财务支出;甲方承诺:用企业自有资金(研发经费、新技术引进费、技术示范应用费)承付乙方各项咨询服务费”,应认定科技合作协议关于按照比例分配资助额的系最终报酬的计算方式,并非对资助额进行分配,故双方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技术服务费金额,但被告公司签字人员并未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被告公司授权,无法认定该协议真实性,原告要求按照150万元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申报了项目的立项,也依据省科技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任务书》取得国家项目资金支持,其中包括无偿资助300万元,则该部分应支付原告报酬45万元;另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取得国家贴息贷款7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贷款贴息部分也应计算至报酬范围,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按贷款本金计算明显存在错误理解,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的定价基准利率按照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照定价基准利率-2.5%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执行,贷款贴息为国家财政贷款贴息-2.5%,根据央行公布数据,2017年9月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期限档次为年利率4.75%,则被告项目的借款利率为2.25%,贷款贴息总额为700万元*2.5%*3年,原告计算贷款贴息部分的报酬应按照贷款贴息总额的15%计算,即700万元*2.5%*3年*15%=78750元。综上,被告公司应付原告报酬总计应为528750元。另因被告项目已经于2017年申报立项,并获得相关补贴,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528750元及利息(以528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省科技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5元,由被告长***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