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2058号
原告:天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