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091号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底张街道沣泾立交东南侧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389200元,并支付自延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长城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开关柜采购合同,长城公司为卖方,电力公司为买方,合同价款1398000元。合同生效后,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电力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电力公司仍拖欠货款389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城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对389200元的金额不认可,其中包括了60000元商票。就这部分商票,长城公司已将电力公司及出票人诉至法院,虽然撤诉,但长城公司仍应以汇票的债权人身份就该60000元以票据纠纷起诉债务人即出票人。对剩余的货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长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开关柜采购合同1份、发票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款明细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2.汇票2张、截图2张、视频2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截图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1张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截图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甲方电力公司与乙方长城公司签订开关柜采购合同,设备名称为10kv高压开关柜、35kv高压开关柜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30%作为预付款;设备产成后,买方到场验收合格后付30%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顺利通电后或货到现场2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自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买方向卖方一次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为带电试运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哪个时间先到为准。另查明,2021年6月5日至9日,设备到货;2022年5月通电。最后查明,2024年2月8日,电力公司向长城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金额共计60000元的汇票;2024年2月20日,长城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后又发生背书转让;因到期未承兑,持票人向电力公司和长城公司均发起过票据追索,但双方均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双方无争议的未付款金额为329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长城公司与电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城公司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节点的期限均已届满,其中,最后节点即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于2022年12月15日届满,故电力公司应向长城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因电力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利率为2022年12月15日一年期LPR上浮40%即年利率5.11%。 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不得主张原因债权。长城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未经兑付,即使长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的追索,鉴于长城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此外,长城公司称持票人已将汇票退回,自己系持票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长城公司请求支付相关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329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9200元和利息(以3292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1%计算)。 驳回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已减半收取),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