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681号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赵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声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4500t/d熟料生产线总降设备110KV户内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4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恶意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铜川声威公司辩称,一、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8.4万元,被告暂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因是:安装调试期间,原告产品即存在“操作时放电”的情况,原告的售后人员、主设计师多次来现场检查,但对于问题产生原因及解决方法至今未给出有效方案,也未能够得到解决。该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部分款项,剩余84000元双方需待上述问题解决之后再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部分款项应当是在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故先履行义务方应是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未最终解决所出售的电器“放电”情形下,被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二、原告作为卖方,确保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国家质量要求是其应尽之义务,在出现产品问题时,予以修复是其约定、法定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综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虽双方合同签订时间较早,但原告电器产品问题,至今也未能给出解决方案,因原告产品系一整套,无法与被告三期熟料生产线拆分,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只能由原告给出修理解决方案,无其他方法可以替代。原告货款仅剩84000元,被告必须以该笔货款暂停支付来督促原告解决上述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待原告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后,被告将按约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铜川声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4500t/d熟料生产线总降设备110KV户内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约定合同总价为1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保证期:产品质量最后验收在负荷试车后一年或货到厂后十八个月,双方人员在现场签字验收。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最后验收为质量问题消除当天之后一年。其中质量保证期约定:产品安装后调试正常负荷生产一年或卖方全部货到买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于2012年8月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8.4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提供2018年3月22日,原告公司刘XX对设备进行检查的记录表,2018年4月2日原告公司王X对设备检查的记录表,以及原告公司催收周报及问题传递表,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即存在“放电”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却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因此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设备在被告公司已经运营了十年,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认为,对于被告尚欠付原告84000元货款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在质保期内就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被告不予支付8.4万元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即产品安装后调试正常负荷生产一年或卖方全部货到买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公司已经运行近十年,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2018年检查记录表和原告公司的催收周报及问题传递表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8.4万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薛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