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巴中市巴州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02民初911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娄某,上海日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XX)川19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某供电公司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XX)川19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XX)川1902民初67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4948.01元(重审中变更为498962.6元:一、医疗费198224.12元:1.住院费用:190124.12元,2.华西住院期间院外购药费用:3564元,3.院外检查费用:2568元,4.二次鉴定检查费用:1968元;二、护理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三、误工费:28800元(240天×120元/天);四、营养费4800元(240元×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07089.6元(47336元/年×20年×43%);七、交通费:6360元;八、鉴定费:4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712803.72元,按照70%进行主张共计49896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清理影响供电的障碍物树枝,原告在清理树枝过程中不慎从大约八米高的树上摔下,造成颈椎严重骨折等多处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残疾等级评定为柒级。原告认为,原告清理树枝所涉的供电线路的产权单位系被告,维护该供电线路的义务在于被告,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所托帮助被告清理该供电线路树枝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帮工是提供劳务的形式,其应当满足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在事前对原告砍伐树木一事并不知道,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因此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劳务一事。原告是接受村社的安排,与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应当是其村社或付某(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安排原告砍伐树木的人员);2.林木产权人系修剪义务人,不应以电路产权人确定修剪义务,根据《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公用店秩序维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原审中自认砍伐的香樟树树枝,位于低压电线中间,其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前述之规定,应当由林木的产权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而非被告。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时,其有权通知产权人进行修剪。根据《民法典》第257条之规定,即便存在林木折断影响电力设施运行,也应当由林木产权承担责任。3.被告的上级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了《乡镇供电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将巴中市供电营业区内包括案涉线路在内的十千伏农电业务及低压农网运行维护供电服务业务,整体委托给该公司实施,该公司内部以业务委托的形式,将案涉线路所在区域的运营维护职责委托给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公司实施。即便贵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被告也应当系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在某小学当老师。 2023年8月,被告某供电公司鼎山供电所的员工白某告诉原告陈某,因陈某家附近有棵香樟树影响入户的电线线路,要求原告陈某自行清理树枝障碍。 2023年9月2日,原告陈某给白某打电话说,当天有空可以去砍树,但要白某将某镇的供电先停了,才能去砍树。白某回复当天没空来关电,告诉原告可以找某村某社社长付某或者开养猪厂的李某,他们也有某社供电的钥匙。原告陈某便打电话给某社社长付某说,鼎山供电所的白某让其清理电线障碍物,需要关闭电源一段时间。付某听后表示需要先向白某核实一下,如是白某让原告去清理障碍物,才能关闭全社供电。经付某向白某核实,确如原告所述。付某便于2023年9月2日下午14:13分,在某村某社的微信群“某村某社团体群(78)”里发消息:“通知各位请观(应为“关”)注一下,今天下午3点钟停电,由于树枝倒在电线上,为了排显(应为“险”)时间1个小时。”付某关闭某社供电后,给原告陈某打电话通知他,看看电是否断了,如果断电了才能去砍树,并叮嘱陈某要注意安全。原告陈某接到付某通知后,就和妻子一起去砍树。原告陈某站到梯子上,用钢锯锯树枝,在树枝快锯掉时,原告陈某用手去拉快要断掉的树枝,不慎从梯子摔倒在公路边的一个坡坎下。随即,原告之妻打电话给付某,告诉付某原告受伤了,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来了周围邻居。在邻居帮助下将原告陈某背到公路上,随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某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 当天,原告转院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11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段脊髓、颈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0666.21元(其中医保报销21312.90元)。2023年9月11日,原告转入四川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500元,原告治疗至2023年10月10日从四川大学某医院出院;用去医疗费57478.34元,其中医保报销18353.20元。同一天(2023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四川省某复中心住院治疗至2023年11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635.39元,其中医保报销20095.29元。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2月6日,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分别又在四川大学某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颈段脊髓损伤(C6-AIS-C)、2.颈6、7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5.睡眠障碍。出院医嘱及建议:一般注意事项:注意陪护,避免跌倒等意外。饮食注意事项: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随访计划: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质量;2.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凝血功能……两次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20394.95元,其中医保报销6181.50元;用去医疗费36949.23元,医保报销9115.20元。 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9月30日在四川大学某医院住院期间,在国药控股四川专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药房处购买生物化学制品(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用于自身治疗,分别花费1980元、1584元。 2024年8月9日,四川某鉴定所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四川明正【20XX】法临鉴字第XX号,评定残疾等级为柒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1968元,其中医保分别报销331元、1069元。 2024年9月20日,原告陈某在某供电所找到白某,要求供电所赔偿原告砍树受伤的各项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致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警。经了解后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 重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成都某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4月7日,成都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成清司鉴【20XX】法医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本次外伤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颈5、6椎体骨折伴脱位手术治疗后及颈7、胸5、9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33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968元、因鉴定需要产生的交通费260元。 审理中,被告某供电公司不认可是其员工白某喊原告清理电线障碍的。为此,原告陈某向本院举示了证人付某、妻子***的《证明》,村民***、***、***、***、***在《证明》上均签名及付某的《询问笔录》。付某的《询问笔录》还证实,在原告受伤之前,供电所要求排险电路障碍物是村民的事,在陈某受伤后就是供电所安排人在砍了。原告还举示了村民手机微信截图,显示2023年9月2日付某在“某村某社团体群(78)”里发送下午3点将停电为排除电线障碍的通知。 庭审中,被告某供电公司提供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巴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供电公司)与案外人巴中市某供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乡镇供电所业务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巴中市供电营业区内的部分十千伏农电业务及低压农网运行运营维护供电服务业务整体委托给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市供电公司与巴中市某供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医院病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四川明正【20XX】法临鉴字第XX号,成清司鉴【20XX】法医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如构成义务帮工,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如构成义务帮工,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事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原一审中原告陈某提供的《理赔申请书》、村民签字的《证明》与重审中提供的证人付某的笔录、付某微信消息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应被告某供电公司鼎山供电所白某的要求清除原告家附近树枝的事实。原告陈某应被告公司员工的要求无偿清除电线障碍物,与被告公司建立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虽辩解未要求原告砍障碍物,并提供市供电公司与案外人的委托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使该区域维护工作已委托案外人实施,也属于被告公司与受托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被告公司员工要求原告义务帮工的事实并不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某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陈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立高处锯树,明知树枝快要断掉还去攀扯以致未站稳,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原告陈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身安全意识,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某医院、四川省某康复中心多家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190124.12元,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系基于其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存在医疗保险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关系,不能抵消侵权人的责任,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扣减。原告陈某因购买药品用于自身治疗支付3564元(1980元+1584元),系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陈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93688.12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费,按照国家医保政策处理。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800元(240天×120元/天)。结合成清司鉴【20XX】法医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本次外伤后护理期为240日,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2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9600元(330天×120元/天)。因被告系大罗镇小学教师,当庭表示其并未因本次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240天。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7089.6元(473360元/年×20年×43%),结合成清司鉴【20XX】法医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本次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60元,包括转院的救护车费4500元,结合原告多次入院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6100元。 8.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明第一次四川某鉴定所用去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因第一次鉴定而产生检查费2568元(600元+1968元)。因该次鉴定采用的鉴定标准是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该标准适用错误,该次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3868元,均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重审中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该此鉴定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成都某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成都某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故对于成都某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20XX】法医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968元、因鉴定需要产生的交通费260元,共计4928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义务帮工事故中身体遭受七级、八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3688.12元、护理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07089.6元、交通费6100元,合计644407.72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51085.40元;其余193322.32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二、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四川某鉴定所用去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256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成都某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968元、鉴定交通费260元,共计4928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449.6元,其余1478.4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陈某受伤后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82.04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负担8193.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8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黑白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