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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303民初192号
原告:何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201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之母。
原告:***,女,201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高坪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高坪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家属***触电身亡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共计751,4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将诉请金额变更为781,6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2025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死者***一行四人前往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国光村四组许家垭口处寻找板栗,寻至一处坡地后发现有板栗树,死者***遂使用其随身推带的一根伸缩杆打板栗。因板栗树部分树枝离高压电线(10KV)很近,且并未经过修剪,导致***在采摘过程中接触到高压电线去世,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的法医尸检,确认死者***系触电身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国网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辩称,对***的死亡表示哀悼,对***的近亲属表示问候。就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而言,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案涉答辩人10kv架空项目完全符合架空技术和安全,不存在违反安全的现象,且答辩人尽到了维护管理的义务,并依规进行了巡查巡检,并未发现危及高压电架空项目的安全的情况存在,因此答辩人对***的死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在明知其打板栗的上方架设有高压线,在同伴反复提醒下自认为其持有长达八米左右的碳纤维杆能对电绝缘,仍不顾高压危险性,向架空线路方向挥杆击打,进而因用力过猛将杆子打在高压线上,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计后果向案涉地高压架空线打板栗的行为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依法可定性为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即使***系高压电触电身亡,作为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第四,截至目前,原告方未提交***系电击身亡的尸检报告及死亡原因鉴定,而提交的医院推测性的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系电击身亡,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明法律后果。同时,在答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将不利于对社会的其他人员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相反可能助长不计后果在高压线附近实施危害架空线路的系列行为的不断产生。假设本案答辩人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其责任范围最多在20%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国光村四组许家垭口处生长有成片板栗树林,板栗树林临近高压线。2025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驾车搭载***某、何某某及雷某前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国光村四组许家垭口处打板栗。***使用自己携带的伸缩杆通过击打板栗树枝的方式使板栗坠落,便于采集。期间,雷某提醒***上方有高压线,***称自己的伸缩杆系绝缘材质。***击打板栗时不慎与上方10KV的高压电触电,***触电后俯身倒地,***某、何某某对***开展了心肺复苏等救助,雷某联系120急救并报警。后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医生到场确认***已失去生命体征。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2025年10月7日死于心脏骤停。2025年10月15日,***的遗体被火化。***死亡处上方的架空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
同时查明,死者***生前系南充市嘉陵区某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原告何某系死者***的妻子,原告***(2011年6月30日出生)、***(2016年9月15日出生)系何某和***的子女,***系***的父亲,***系***的母亲。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雷某主要陈述***击打的板栗树树叶非常茂盛,自己看到了有一根电线在***后方,并提醒了***一次上方有电线。***某主要陈述现场的板栗树树叶非常茂盛,自己听到雷某提醒了***一次上方有电线,根据目测和对周围环境的感知,电线是从板栗树中穿过。
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巡视工单截图,显示被告方有工作人员对送电线路进行巡视。
诉讼中,本院组织各方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经证人雷某指认***被电击的地点进行勘验和测量,各方共同确认了以下事项:
1.距离***发生事故处最近的一根电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约为6.3米;
2.***发生事故处往板栗树林一方延伸5米的区域内有不低于三颗的板栗树被砍伐的痕迹,其中最近的一棵板栗树砍伐后的树桩距***发生事故处约2米,***发生事故处往板栗树林相反方向延伸5米为空旷区域;
3.***发生事故处周围约50米的区域内尚未砍伐的板栗树有明显的树枝被截断折取的痕迹;
4.***发生事故处往板栗树林相反方向延伸约100米为成片稻田,约450米为密集的农村居民住宅区;
5.事故现场成片的板栗树林高度约10米。
此外,本院还组织各方测量了***击打板栗的伸缩杆,经测量,该伸缩杆重量为2.16千克,最大拉伸长度为8.1米,未发现伸缩杆上的触电点。
对于事故现场的板栗树被砍伐及板栗树枝被截断折取这一实际情况,被告方表示砍伐原因不知情,并表示砍伐及树枝被截断折取非被告方所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5米。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第九条规定对于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设置安全标志。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A.0.1规定3-10KV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对地面最小距离经过人口密集区为6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A.0.4规定送电线路通过林区宜采用加高杆塔跨越林木不砍伐通道的方案。当跨越时,导线与树木(考虑自然生长高度)之间的垂直距离3-10KV为3米。送电线路通过果树、经济作物林时,导线与果树、经济作物之间的垂直距离3-10KV为1.5米。
《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11.0.6规定架空配电下路通过果树、经济作物以及城市灌木林,不应砍伐通道,但导线至树梢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配电网运营规程》规定配电网运维人员应按期对架空线路定期巡视,巡视包括沿线危及线路设备安全的树(竹)距离是否符合规定。修剪树(竹)应保证在修剪周期内树(竹)与导线的距离符合规定。7.2.1规定架空线路防护区为了保证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设置的安全区域,即导线两面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m并垂直于地面形成的两平行面内。7.2.7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穿过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击打板栗至死亡期间无其他介入因素,结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医生到场确认***已失去生命体征和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应是被电击身亡。***因触电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架空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架空线路致人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发生死亡事故的架空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卫生院工作人员,理应知晓架空线路下击打板栗的危险性,尤其是经同行人员提醒上方有架空电线的情况下,仍然忽视隐藏的触电危险,疏于防范,继而导致触电身亡,死者***对危险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结合***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与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其承担死亡事故55%的责任,被告网高坪供电公司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主张确认如下:
1.丧葬费55,088.5元(110,177元÷2);
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7,736.5元[49,428元×20年+(32,181元×13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1,302,825元,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86,271.25元(1,302,825元×4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高坪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586,271.2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95***********975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