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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某某水果家庭农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某某水果家庭农场,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投资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负责人:范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市某某水果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场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电力公司赔偿某某农场损失105948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农场对葡萄园大棚的二次损害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6月24日,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涉案通电线路的管理主体,其所属电杆倒塌至某某农场的葡萄园种植基地大棚上,直接导致种植大棚结构变形、棚膜破损。整个大棚由于被焊接为一个整体,因此大棚以及内部葡萄及生长环境全部受损。某某农场立即报警,积极找某某电力公司协商解决事宜,某某农场预见到7月雨季风雨天气可能加剧损害的情况下,已及时对受损大棚采取压膜加固措施。损害发生期间正值雨季,地基的潮湿与大棚的摇动使焊工的直梯无法架上已损坏的大棚。因此,预计到有风雨和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雨是两个概念,不因某某农场能预计危险,而推定风险未有效防范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某某电力公司未做到防范损失的扩大,且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根本原因还是电杆打到大棚所致。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某某电力公司适用过错推定,应对某某农场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核查现场修缮可行性的前提下,径行认定某某农场预见到二次损害风险却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据此判定某某农场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葡萄园种植基地内的葡萄藤未受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农场于一审中提交了案涉葡萄园种植基地受损照片,该照片清晰呈现葡萄园种植基地遭受大面积破坏。同时一审法官亲自踏勘了现场,踏勘现场时表明“受损的这20亩和其他未受损的差距很大”,其判决书中却写着葡萄藤正常生长。某某农场就葡萄损失申请专业机构了解事故现场及相关情况后出具了专业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否定了专业评估意见,可见其主观性过强且不符合逻辑。葡萄作为农作物,不仅当年可获收益,未来仍然可获收益。本案电杆致大棚损坏,造成葡萄树受到损害,其相关可得收益的丧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且这种损失不仅体现在当年,还体现为一定的周期,评估专业人员考虑到本案葡萄树受损情况将会在5年后才会恢复,鉴定周期为5年。同时评估机构具有专业资质,其认定更具科学性,应当采信该报告。(案例参考2023-16-2-373-001张某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伪劣农资产品销售者应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案涉葡萄园大棚扩大损失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某某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扩大损失赔偿责任。某某电力公司已于当日修复完毕倾斜电杆且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处理理赔事宜,因某某农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而发生争议,某某电力公司对扩大损失不存在过错。在协商赔偿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善意提示某某农场早日修复大棚,预防损失扩大。某某农场已预见将发生恶劣天气,未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加剧了大棚被大风掀翻的后果。2023年7月13日的大风大雨恶劣天气是导致葡萄园大棚受损的直接原因。葡萄园大棚本身结构是导致其受损的重要原因,其仅有顶棚而四周敞开的结构极易被风掀翻,加之葡萄散热需要,大棚开口较大,加剧蹿风程度,搭建大棚的材料因长期使用存在磨损折旧,导致其防御恶劣天气的能力削减。二、一审法院认定葡萄藤及葡萄果未受损,事实清楚,裁判准确得当。某某农场未提交葡萄苗购买、种植记录,经一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走访现场核实,案涉葡萄园内葡萄苗长势优良,葡萄藤及葡萄果并未实际受损,某某农场无权要求某某电力公司对普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电力公司不向某某农场支付赔偿款项;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某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农场因其未举证葡萄大棚钢架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电力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某某农场提供的证据资料,主要包含两份合同(《眉山市彭山区一橙萄源水果某某农场项目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数份电子发票以及支付记录等,且部分证据存在虚假、伪造情况。但某某农场未提供与案涉电杆紧邻的大棚所使用相关钢管、卡扣、塑料管等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以及支付记录等原始购买凭证,无法证明葡萄园大棚搭建成本费用。同时计算大棚钢架等损失时还应在原始买卖凭证基础上还应扣除其磨损或者折旧价值。某某农场虽已提供合同、发票、支付记录,但购买钢管、棚膜、除草剂、卡簧等搭建葡萄大棚材料的交付情况、验收情况以及用于修复案涉葡萄园大棚施工情况等均无证据支撑。某某农场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杆倾斜导致其大棚葡萄架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某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杆倾斜导致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架小面积受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损面积为20亩。2023年6月24日,因阴雨大风天气某某电力公司所有电杆倾斜15度左右后挨着某某农场所有的葡萄园某一个大棚边缘且并未接触葡萄树(藤),亦未见大棚膜撕裂。某某电力公司当日完成电杆修复,次日向某甲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并出具《情况说明》,某某电力公司电杆倾斜导致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架钢管小面积受损、5处卡口断开,同时结合当时电杆倾斜的照片以及某某农场未提供葡萄藤受损的证据情况,某某农场所有的葡萄树不存在损失。三、某某农场所有的葡萄园大棚钢架扩大损失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某某电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2023年7月13日,当地大风雨恶劣天气导致某某农场及其周围葡萄园大棚均遭受损失,恶劣天气系葡萄园大棚钢架损失扩大直接原因;2.保险人员代表某某电力公司亦善意提示某某农场早日修复大棚,预防损失扩大,但是某某农场自身未及时修复大棚且已预见到将发生恶劣天气导致损失扩大,但仍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进一步加剧大棚被大风掀翻。因此,某某农场对葡萄园大棚受损面积扩大存在主观过错;3.葡萄园大棚本身仅有顶棚四周敞开的结构导致大棚极易被窜风,从而极易导致棚翻而遭受损失;4.葡萄园大棚搭建的材料本身因长期使用存在磨损和折旧从而导致其防御恶劣天气的能力削减;5.某某农场种植葡萄本身需在炎热天气卷膜散热,该行为使葡萄园大棚开口较大,加剧大棚窜风程度从而导致棚翻;6.某某电力公司于电杆倾斜当日即完成电杆修复,次日即向某甲保险公司报案,某某电力公司积极修复电杆并与某某农场协商解决葡萄园大棚受损赔偿事宜,不存在主观过错;7.结合当时电杆倾斜的照片以及某某农场未提供葡萄藤受损的证据情况,某某农场所有的葡萄树未因恶劣天气遭受损失。基于上述,结合侵权责任基本法理,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扩大损失与某某电力公司电杆倾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损失扩大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某某电力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某某农场辩称,一、某某农场为证明大棚修缮及大棚内葡萄藤生长环境恢复等事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依法提交电子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性,充分证明某某农场主张的事实成立。二、某某农场于一审提供的葡萄园种植基地受损照片足以证明因某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杆倒塌造成了种植基地大面积受损,葡萄藤的生长状态与周边土壤、光照、支撑环境等存在紧密关联,大棚受损必然对周边种植环境造成破坏,葡萄藤受损是必然结果,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杆倒塌,案涉种植基地仅小面积受损的客观事实。三、大棚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某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杆倒塌至案涉大棚上,某某农场随即对大棚进行了压膜处理,基于电杆的倒塌导致整个大棚不稳,且当时是雨季,土壤湿润,某某农场没办法直接对大棚进行修缮,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对大棚采取了相应措施。某某电力公司明确指出电杆倒塌后仅对电杆本身进行了修复。对于大棚受损这一直接后果,其投保的保险人员仅以某某电力公司名义提醒某某农场早日修复,而自身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修缮措施。大棚受损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农场均负有对大棚实施修缮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某某电力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请求驳回某某电力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电力公司赔偿某某农场损失共计1059485元;二、诉讼费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农场在眉山市彭山区某地种植经营葡萄,某某电力公司管理的通电线路电杆位于某某农场大棚旁的道路边。2023年2月20日,某某电力公司的设立人四川省电力公司对其所属各电力分公司(含某某电力公司)的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等向某甲保险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2023年6月24日,因阴雨大风天气,某某电力公司管理的位于某某农场大棚旁边的一根电杆倾斜压在葡萄园大棚上,导致某某农场大棚钢管架及大棚棚膜受损。当日,某某电力公司将其倾斜压在某某农场大棚上的电线杆扶正恢复好,次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投保的某甲保险公司报险,某甲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到现场核损,并与某某农场投资人陈某协商理赔,后协商理赔未达成一致(陈某要求20000元,保险公司核损7000元)。之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农场又协商赔付无果。2023年7月11日,陈某通过微信问某某电力公司人员:“大概好久出结果,要来大雨了,紧到不维修,到时候损害会越来越大。葡萄苗淋了雨会得病影响生长,大棚不及时维修,怕起大风吹翻,造成二次伤害。” 2023年7月13日,因大风、降雨,某某农场的20亩大棚有部分被吹变型,棚膜被吹坏,葡萄藤上的部分枝条受损。2023年7月15日,某某农场与廖某某签订大棚拆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拆焊费用101500元。某某农场购买薄膜支出22350元,购买薄膜卡子支出2031元,购买钢材支出134185元,购买管材支出1939元,购买除草剂支出1280元,修补滴灌配件支出780元,清理水沟支出6200元,以上合计270265元。2023年8月10日,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某某农场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某某农场20亩葡萄园五年的经济效益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7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777220元。某某农场支付评估费12000元。 另查明,某某农场案涉葡萄园被电杆压的一边的6.5亩大棚与旁边13.5亩大棚中间有一条约三米宽的道路,道路两边的大棚的后半部分均是钢管架焊接相连。2023年6月24日电杆压的大棚受损面积小,主要损失是2023年7月13日的大风降雨所致。2023年6月24日大棚受损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大棚受损处未进行过维修。某某农场案涉20亩大棚的葡萄藤在2023年7月13日时有少量的葡萄藤受损,现受损大棚内的葡萄植株并未重新种植,生长正常。 庭审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陈述,2023年7月13日的恶劣天气不仅是某某农场案涉大棚受损,其他经营户大棚也受损,该二次损害与某某电力公司6月24日电杆倾斜压棚无关。某某农场陈述,是因电杆将大棚压损变型,才造成2023年7月13日的二次损害,其余未受损的大棚在2023年7月13日均未受损。 以上事实,有某某农场、电力公司身份信息、大棚现场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购买材料发票、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项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财产保险服务合同》、事发电杆与大棚照片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的责任认定;二、损失的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依据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议意见:一、2023年6月24日某某电力公司管理的电杆倾斜压着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的责任在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农场无责。2023年6月24日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由于某某农场、某某电力公司双方未对第一次损失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积极促成受损大棚的修复,致2023年7月13日大风、降雨对受损大棚再次损坏。某某农场、某某电力公司均应当预见到天气可能会对已受损大棚造成二次损害。某某电力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对于2023年6月24日给某某农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履行修复义务,在协商暂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二次损害某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农场作为葡萄园的管理人,在已经预见到可能有二次损害的情况下,未积极对葡萄园大棚进行修复或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二次损害某某农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第一次受损时某某农场要求某某电力公司赔偿20000元,保险公司代某某电力公司认可70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某某农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某某电力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二、某某农场提交了修复受损大棚的购买材料等发票、合同及支付凭证,某某电力公司提出所购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受损大棚修复的疑问,实为对某某农场修复受损大棚支出270265元费用的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修复受损大棚支出的270265元费用予以确认。对某某农场提交资产经济效益评估值77722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是某某农场20亩大棚葡萄园5年盛果期预测收益。事实上,某某农场大棚的葡萄植株受损很小,2023年时尚未进入挂果期间,现某某农场葡萄园的葡萄植株仍是大棚受损前的葡萄植株,且电杆倾斜所压大棚下及附近的葡萄藤生长正常,因此,该《资产评估某某电力公司》评估的5年盛果期预测收益与案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某某农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损失189185.50元。二、驳回某某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168元,由某某农场负担5888元,某某电力公司负担12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农场赔偿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管理的电杆倾斜压到某某农场葡萄园大棚,导致大棚受损,某某电力公司应为此承担修复受损大棚、赔偿损失等全部侵权责任。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农场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均未对受损大棚采取修复措施,导致因恶劣天气发生二次受损的后果。某某电力公司作为侵权方,在预见到可能发生二次受损情形下,未尽到积极修复受损大棚的义务。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恶劣天气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受损大棚与受损大棚在遭遇相同恶劣天气时,是否存在相同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电杆倾斜与本案最终损害后果无关,无相应证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某某农场在大棚因电杆倾斜受损后,未积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上诉主张已采取压膜措施及现场不符合修复条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认定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农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某某农场在一审中提交的修复受损大棚购买材料产生的发票、合同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因此产生的损失。某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所购材料可能用在他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修复受损大棚产生的损失认定为270265元,有相应证据支撑。某某农场上诉主张应支持其种植葡萄的预期经济损失777220元,一审中提交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是对某某农场20亩大棚葡萄5年盛果期的预测收益,由于案涉葡萄在2023年尚未进入挂果期,不涉及产出和收益,葡萄的成长具有周期性,决定产出和收益的因素众多,某某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葡萄的产出和收益无必然关联性,某某农场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葡萄产出及收益的影响期为五年。某某农场二审中提交了张某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73-001)作为本案参考案例,经审查,该案系因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生的侵权纠纷,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侵权方式、损害后果均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农场关于预期利益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农场与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7元,由眉山市某某水果家庭农场负担12503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4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