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322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自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
本院在执行四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申请执行自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供电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4)川0322执恢6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网某供电分公司称,1.《执行裁定书》所涉被执行人电费余额实属异议人应当收取的电费,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因某化工公司拖欠电费未及时支付,供电企业与某化工公司于2017年3月签署了《电费还款协议》,确认某化工公司截止2017年3月22日共计拖欠电费1869215.92元,并约定某化工公司分期清偿直至付清。尔后,某化工公司持续用电并陆续缴纳当期电费和清偿电费欠费。据异议人统计和核实,某化工公司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停产用电之日止,共计支付电费34587442.67元,扣除期间产生的电费32794242.19元,实际还款金额为1832178.91元,尚欠电费37037.01元。2.电费是供电企业的合法收入,不属于可提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收入。
申请执行人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某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某化工公司、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川032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化工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468万元及利息,并对连带责任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出了认定。该判决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执行过程中,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其已经受让案涉债权,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川03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川0322执5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厦门某投资合伙企业亦向本院主张其已受让案涉债权,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川03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厦门某投资合伙企业为(2021)川0322执5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厦门某投资合伙企业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Q(川信)S002-2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厦门某投资合伙企业将其对某化工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某文化传播公司。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川0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文化传播公司为(2021)川0322执5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电力公司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沿滩客户服务分中心,二者建立了供用电关系。某化工公司电表户号4***2的余额为955528.87元,电表户号4***5的余额为889539.64元。2024年3月21日,国网自贡供电公司召开晨光工业园区供电业务职责划转工作推进会,将某化工公司所在的区域从沿滩区供电中心划转,由国网富顺县供电公司负责,以2024年3月31日为时间节点划分业务界面。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2024)川0322执恢6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电费并要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协助。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我院撤销(2024)川0322执恢6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电费的提取和执行。2024年11月18日,某化工公司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申请退还预缴电费183万元。
本院认为,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电力公司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沿滩客户服务分中心,二者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后因国网自贡供电公司内部区域业务调整,2024年3月31日后涉及某化工公司的供电等业务由国网某供电分公司负责,本案国网某供电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化工公司在电力公司预存的电费是否还有余额;2.预存电费能否被执行。首先,异议人认为某化工公司与异议人电力公司签署了《电费还款协议》(此协议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沿滩客户服务分中心与某化工公司签订,后因职责划转由国网富顺县供电公司接受负责。),协议签署后某化工公司持续用电并陆续缴纳当期电费和清偿电费欠费,经异议人统计和核实,某化工公司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尚欠异议人电费37037.01元。本案中的某化工公司早已停产,其电表户号4***2的余额为955528.87元,电表户号4***5的余额为889539.64元。若某化工公司尚欠异议人电费37037.01元,异议人应通知某化工公司补缴电费的同时及时调整预存电费的余额,但目前某化工公司电费账户里仍显示有余额,且某化工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申请退还预缴电费183万元,说明某化工公司在电力公司预存的电费是还有余额的,故异议人称某化工公司尚欠异议人电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用电人未实际使用电量并未发生电费及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用电人仍是预存电费的实际所有人,只是用电人为了交付电费方便由供电人代为管理和支付,供电人并未享有预购电费占有即所有的权利,而某化工公司早已停产,其预存的电费余额可供执行。综上所述,国网某供电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审判、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