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市雁江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简称“雁江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200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雁江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200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雁江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离岗退养协议书》的签订,是唐某某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与雁江供电分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中止履行行为,非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现唐某某身体已完全康复,要求雁江供电分公司恢复工作岗位,即请求解除作为中止劳动合同履行的《离岗退养协议书》,恢复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离岗退养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履行、变更或者解除产生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唐某某因身体原因离岗退养后,积极治疗现已恢复健康,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现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岗位,雁江供电分公司拒绝安排岗位,严重侵害了唐某某的合法权益。 雁江供电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岗退养协议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1.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相关规定,离岗退养系企业针对特定职工(如年老、体弱)的内部安置措施,其本质是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的管理行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或中止。2.劳动争议的界定应以“劳动合同履行”为核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转为退养待遇的履行,与劳动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唐某某混淆离岗退养与劳动合同中止,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离岗退养协议明确约定唐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退养待遇,唐某某要求安排岗位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离岗退养协议明确约定了退养期间的权利义务,未约定身体康复后可单方恢复岗位,企业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岗位存续情况自主决定用工安排,唐某某要求恢复岗位,实质是主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需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公开招聘程序实现,而非通过劳动争议诉讼强制企业履行,其主张超出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雁江供电分公司根据国家企业改革政策安排符合条件的唐某某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国家企业改革政策性强且涉及面广,需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改革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类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审法院未对离岗退养协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而是基于争议的性质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雁江供电分公司与唐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订立的《离岗退养协议书》;2.判令雁江供电分公司安排唐某某工作岗位;3.案件受理费由雁江供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唐某某与雁江供电分公司因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订立的《离岗退养协议书》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产生争议。该争议系雁江供电分公司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而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唐某某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国家企业改革政策性强且涉及面广,需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改革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该类争议不宜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雁江供电分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印发《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离岗退养管理规定:“……(五)离岗退养职工退养期间,应与公司签订变更了有关条款内容的《劳动合同》,并将退养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六)离岗退养职工原则上不得返聘回公司工作,特殊人员确需返聘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唐某某原系雁江供电分公司伍隍供电所职工,电工岗位,2010年2月26日,唐某某以患严重精神抑郁症,经医疗机构鉴定已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的正常工作为由,向雁江供电分公司申请办理因病离岗退养。2010年3月1日,雁江供电分公司(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离岗退养的时间为28年3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至2038年6月10日止。二、甲方在乙方离岗退养期间保留乙方劳动合同制员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三、乙方离岗退养期间,享受岗位5级,不享受生产性奖金、生产性津贴、劳保,其余待遇与在岗员工相同。四、乙方离岗退养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离岗退养期间乙方所从事的各种活动(除甲方通知参加的活动外)与甲方无关,乙方独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五、乙方离岗退养期间,不得借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影响公司形象的活动;积极参与甲方群团组织的有关活动和会议;六、乙方离岗退养期间若遇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办理。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档案、劳资各一份。后唐某某享受离岗退养待遇至今,现以身体已完全康复为由,向雁江供电分公司申请返岗工作,雁江供电分公司未予准许。唐某某就所主张的恢复劳动岗位、解除《离岗退养协议书》于2024年10月16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9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唐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唐某某诉请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经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按照相关政策安排职工内部退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本案中,雁江供电分公司与唐某某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但双方之间仍保留劳动关系,唐某某离岗退养期间仍享受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这是雁江供电分公司对员工实行的内部退养政策,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无须在岗的情形,其实质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对员工岗位的调整变动,是企业内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本案中唐某某诉请安排岗位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